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省泓沣溢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泓沣溢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凯,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辽019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内,辽宁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省泓沣溢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沣溢诚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沣溢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9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8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酌定标准没有参照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首先,泓沣溢诚公司对于其公司注册名称中使用“**”字样,主观上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表示,仅是公司注册核报名称时工商部门对公司名称进行了正常核准登记,泓沣溢诚公司并不知道**公司对于“**”已经取得商标权,泓沣溢诚公司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司名称进行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酌定标准之一是泓沣溢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而事实上,泓沣溢诚公司在公司名称注册时,对**公司的商标权名称及范围完全不知情,仅是提出了进行工商登记的公司名称。如果公司名称存在任何问题,在工商登记核准注册的时候工商部门就不能通过并不能核准登记。因公司名称已经通过工商核准登记,泓沣溢诚公司在完全不知晓**公司商标专用权存在的情况下,在客观上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常使用,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利用**公司商标权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或其他主观故意。
其次,**公司虽然对“**”商标权进行了注册,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径直认定**公司持有的商标权就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
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酌定标准之二是案涉商标权的知名度。商标权的知名度及影响范围,应以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在工商登记机关名称核准公示时,是否存在重名或类似名称不予登记的情况、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大众知晓程度、地域性等来综合认定。**公司注册地址在深圳,而上诉人注册地址在沈阳,虽然**公司主张其在沈阳市有两家子公司,但上诉人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工商部门在进行公司名称核准时并未发现名称重合或相近、类似等登记冲突等不予登记情形,足以说明**公司的商标并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才导致上诉人客观上形成了在公司登记名称上使用了**字样的情况,纯属文字上的巧合。
再次,从客观事实上看,上诉人在使用含有**字样登记公司名称时,从影响范围及行为性质来看,因上诉人公司成立时间短,业务少,且正处于疫情期间,影响范围小,且上诉人未获得经济收益。
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酌定标准之三是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上诉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9年7月1日,成立半年后就一直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导致公司经营受限、亏损。如前所述,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正常使用含有**字样的公司名称。但是,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来看,**公司早在2020年12月份就已经知晓上诉人名称中存在与其公司商标权专用权字样重合的情况,但其在此之前从未与上诉人联系过(上诉人公司网站有公司地址、联系办公电话及手机)要求上诉人予以变更,足以说明**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放任并扩大损失的行为。相反,上诉人是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才知道公司名称使用的**字样与**公司登记的商标权字样相同,上诉人积极与**公司协商解决,上诉人同意变更名称并支付其合理维权费用,但**公司一直拒绝。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8万元,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纠正。
**公司提出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而事实上,上诉人在不知道**公司商标专用权存在的情况下,虽然在公司登记名称中无意使用了**公司商标权专用权字样,但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利或有任何其他违法所得、收益。另外,对于**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16万元,为了减少纠纷,上诉人同意予以支付补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公司登记名称中使用了**公司“**”商标权纯属文字上的雷同,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利用**公司商标权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上诉人也未获得任何收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公司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于2009年在创业板成功上市,股票简称为“**检测”。“**”既是被上诉人字号,也是**公司简称,**公司注册了70余个关于**的相关商标,在全国设立了以“**”为商号的子公司(包括2017年在沈阳设立的两家子公司)。**公司2019年营业收入超过7.8亿元,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与**公司同属检测行业,亦经营同类业务,应明知案涉“**”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并在其网站上使用“**”字样,且直至目前仍未修改其网站上相应侵权内容,因此上诉人故意攀附**公司商誉,系明显针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二、尽管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市场监督部门核准注册,但该注册过程系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的形式审查,仅表明其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定,并不考虑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保护、救济问题,其本质上不同于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所作的实质审查及判断,此种合规性并不能延及和影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
综上,上诉人在成立之初即故意攀附**公司商誉,并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字样进行宣传,且直至今日仍未进行整改,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泓沣溢诚公司1.停止使用“**”字号;2.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3.赔偿**公司经济损失85万元;4.赔偿**公司维权合理支出3.2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16.5753亿元,经营范围为:实验室检测/校准、检验、检查、货物查验、技术服务等。
2007年10月28日,郭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1776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技术研究、环境保护咨询、质量控制、质量检测、化学分析、材料测试、生物学研究等,2008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2014年8月7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90674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质量检测、校准(测量)、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科学实验室服务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另外,2009年10月30日**公司在创业板成功上市(股票代码:300012),**公司注册了70余个关于**的相关商标。根据**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中显示,**公司前后在全国各地设立了以“**”为商号的子公司,**公司的股票简称为“**检测”,2019年营业收入超过7.8亿元。**公司在沈阳的子公司有两个,沈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2月21日,辽宁省**品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在上述两个公司的外墙标识均为“**检测”。
2020年12月16日,**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书的电脑上登录www.lnshcjc.com网站,该网站系上诉人网站,在该网站上对上诉人进行宣传,多处页面标有“关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深龙华证字第719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上诉人注册成立于2019年7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检测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质量检测、环境检测服务。
2019年11月18日,上诉人中标取得卫工、细河管渠系统清淤工程声纳检测工程,中标金额为845,391.75元。另外,上诉人参与青岛市即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区污水主管道检测、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局排水设施检测、乳山市城区排水管网排查等工程项目的投标。**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受让或注册依法取得了第4177699号、第12190674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经营项目是检验检测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上诉人在其网站的宣传上使用“关于**”,因**公司涉案商标经过权利人的多年经营,“**”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公司的商标主要呼叫功能体现在“**”。普通公众看到上诉人的“**”标识会联系到**公司的商标,认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该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所以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家子公司,且已上市,股票名称“**检测”,**公司及其子公司通过长期、持续地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公司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公司的字号。使得消费者通过“**”即能认识到服务提供者。而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为“辽宁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的成立时间较短,其中字号“**”易误导普通公众,混淆正常的市场秩序。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侵害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上述字号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实际损失,**公司虽提交了中标公告,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公司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15万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泓沣溢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公司第4177699号、第12190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泓沣溢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带有“**”字样的企业名称;三、泓沣溢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公司负担6,000元,泓沣溢诚公司负担6,62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泓沣溢诚公司提交了三份审计报告,拟证明泓沣溢诚公司自2019年成立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企业没有取得任何盈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系泓沣溢诚公司自行制作,不代表泓沣溢诚公司没有经营性收入,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由第三方机构作出,能够初步证明泓沣溢诚公司的经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经注册取得第4177699号、第12190674号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泓沣溢诚公司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环境检测等服务,其在通过网页宣传的过程中,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泓沣溢诚公司使用的“**”商标与第417769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第12190674号商标相同,构成对上述两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文字也是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和股票代码简称。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为相关市场公众所熟知,应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给予保护。泓沣溢诚公司将“**”注册为企业字号,在提供工程质量检测、环境检测等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引人误认为与**公司具有参股控股等特定的联系。泓沣溢诚公司不正当的利用**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获取竞争优势,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泓沣溢诚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泓沣溢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泓沣溢诚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根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利益”一词不只包含利润的含义,其外延更宽,还应包括因实施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等。本案中,**公司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虽然**公司主张按照泓沣溢诚公司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但仅能提供泓沣溢诚公司合同中标金额,无法确定其因实施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泓沣溢诚公司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但不能充分反映其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在通过前述方式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参考泓沣溢诚公司近年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财务数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泓沣溢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18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泓沣溢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泓沣溢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朱晓英
审 判 员  葛 钧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王依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