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7637号
原告**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检测大楼1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18160G。
法定代表人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得全部行权收益金额暂计人民币819640元(以后期确认被告实际行权收益金额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9640元(以后期确认被告实际行权收益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金额暂计为819640元的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公司股价的交易均价为17.52元/股,2014年公司股价的交易均价为19.53元/股,2015年公司的股价的交易均价为23.44元/股。被告在2013年获得的原告公司股票份额为12000股,2014年亦获得12000股,2015年获得16000股,合计40000股。故原告的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为:12000×17.52元+12000×19.53元+16000×23.44元=819640元。其他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成立,曾用名是深圳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实验室检测/校准,检验,检查,货物查验,技术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010年3月9日开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2019年10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1年12月原告发布了一份关于对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该计划第十一部分(二)激励对象的权利义务第6点规定:员工在职期间及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原告)及下属子公司所属行业相同或类似工作,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经营与公司及下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机构,不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夺取与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否则,员工应当将其因行权所得全部收益返还给公司,并承担与其行权所得收益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同时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原告首次授予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名单,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行权12000股,行权价格为8.49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行权12000股行权价格为8.39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行权16000股,行权价格为8.295元。被告以上行权总计支付款项335400元。因被告拥有的原告公司股票数系由行权取得及其本人通过二级市场交易买入两部分组成,为计算方便,按照被告卖出股票时交易记录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规律予以测算。又查,被告已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卖出前述所有行权股票份额价值815875.92元。因此,原告因行权所得收益金额为480475.92元(815875.92元-3354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公司报销网上办事平台”查询结果显示,2019年12月开始被告已在福建省致诚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参保养老保险。同时,福建省致诚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产品质量技术服务;产品质量检测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的技术咨询;认证服务;市场调查;知识产权服务;产品销售代理;对外贸易。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重合,存在竞业关系。因此,被告违反了案涉股权激励计划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关于对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2011年12月31日)的内容,原告公司明确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期共190人及核心技术人员70人,中层管理人员120人)并对“行权期限”、“行权价格”、“行权程序”等激励计划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激励计划中对于被激励对象设定的义务为:在职期间及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及下属子公司所属行业相同或类似工作,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经营与原告及下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机构,不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夺取与原告及下属子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否则,被激励对象应当将其因行权所得全部收益返还给原告,并承担与其行权所得收益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同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按照相应约定内容陆续购买行权股份并卖出获得一定金额的行权利益。但是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又于2019年12月入职福建省致诚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查,福建省致诚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重合,存在竞业关系。因此,被告违反了案涉股权激励计划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行权收益480475.92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与行权收益同等金额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基于公平的原则,酌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以480475.92为基数,自被告违约次月即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为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权收益480475.92元及违约金(以48047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为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3.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嘉芮(兼)
书记员 边  秋  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