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158号
申请人:**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检测大楼1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18160G。
法定代表人: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5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20]881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20]88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的仲裁通知书上载明仲裁庭组成人员:冯成威、龚磊文,但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上载明的仲裁员为胡杰伟,书记员龚磊文。仲裁院变更仲裁员,应将调整后的仲裁员提前告知当事人,但未提前告知,致使申请人无从获知仲裁庭组成是否存在法定回避情形,且在庭审时仲裁员也未主动披露个人的身份信息,从而导致申请人在庭审时未能提出回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时,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工作安排的关键证据: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和电话录音,这三组证据有力证明了“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执行外出采样,但被申请人未有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去现场采样,申请人在7月9日、13日和16日分别给予被申请人书面警告处分,于7月16日下午以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对关键证据“微信记录”既未采纳也末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内容进行认定,对关键证据“电话录音”认为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予采纳,对关键证据“电子邮件”认为未能证明邮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和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和录音三组证据己经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微信记录”的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聊天记录真实完整未被篡改,聊天记录的获取途径和手段合法,并且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并当庭出示了手机中的原始记录,证明了“申请人于7月1日向被申请人安排了7月9日至7月16日外出采样的工作且被申请人已知悉”;“电话录音”谈话者为申请人行政人员和被申请人,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末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应当确认真实性;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具有合法性;“电子邮件”发件人为被申请人上级领导和申请人行政人员,收件人为被申请人,邮箱为双方经常使用的工作邮箱,邮件内容为只读内容,无法自行修改,电子邮件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及监测核查手段均不存在疑点,应当确认真实性,且邮件内容为“7月9日、13日和16日以申请人未有正当理由末去执行采样任务给予被申请人书面警告处分,另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按照7月初发布的壳牌二期采样任务,7月9号,7月10号,7月13号共三天壳牌二期的采样任务,被申请人均未完成。现在再次通知被申请人:7月14号你需要去中海壳牌二期完成DA030和DA045的采样任务,7月l5号你需要去中海壳牌二期完成DA009和DA016的采样任务”,且被申请人也当庭承认没有去执行采样任务,与被证事实关联性极强。因此,在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予采纳,认为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未能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连续6天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正常工作安排,且无任何改进和改进可能,己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构成无理停工、罢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申请人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裁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0]881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
被申请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1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0]88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337.3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工资差额1048.7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20]881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仲裁通知书上载明仲裁庭组成人员为与仲裁庭笔录和仲裁裁决书上载明的仲裁员不一致,因此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仲裁庭笔录显示,在仲裁开庭时仲裁庭有询问过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了否定回答,申请人对仲裁员变更已经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存在法律错误问题。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对**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三组证据: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的审查不当,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仲裁庭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证据交换和质证,仲裁庭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对于三组证据的三性的认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所主张的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20]88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严克芳
书 记 员  叶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