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6050号
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425800521U,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创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储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元晶,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5866837Y,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新和村。
法定代表人:赵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紫阳,男,1972年4月1日生。
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公司)与南京永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淳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元晶,被告永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7845.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新河村地块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新河村地块项目进行勘察,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388980元。之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后,经双方核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84539.5元,被告支付了116694元工程勘察款项。后因为被告自身原因,开发项目被中止,剩余的工程勘察款项亦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无力支付所欠工程款项。
被告永淳公司辩称:被告未取得开发项目土地证、勘察许可证,后土地被退回给国土局,被告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永淳公司(甲方)与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新河村地块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新河村地块详细地质进行勘察,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88980元,“乙方进场10个工作日预付30%预付款,乙方向甲方递交真实勘察成果并按规定审查合格,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80%,桩基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在勘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新河村项目地质勘察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284539.5元。
2017年3月28日,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河村项目地质勘察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永淳公司应当向原告研究院公司支付工程款284539.5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116694元,还须支付167845.5元。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永淳公司应于2014年8月20日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即支付至227631.6元,已付116694元,还需再支付110937.6元,故永淳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上下文,双方约定“桩基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在勘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属于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现双方认可该期限已无法达成,属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付款,现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该部分款项,故本院确定被告永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研究院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永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7845.5元及利息(第一部分以1109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部分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56907.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部分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3.5元,由被告永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