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5执515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42580052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永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586683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永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淳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永淳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研究院公司工程款167845.5元及利息(第一部分以1109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部分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56907.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部分实际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付申请执行人研究院公司垫付的诉讼费1853.5元。因被执行人永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研究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被执行人永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履行(2018)苏0115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永淳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永淳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也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永淳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申请执行人研究院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实际经营场所。
本院将被执行人永淳置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研究院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研究院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成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戚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