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炫,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创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储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霜,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听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勘察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在2009年9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测绘勘察研究院向***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1477500元。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测绘勘察研究院原法定代表人侯某出庭作证称,***成为岩土公司的股东是根据测绘勘察研究院的要求,是测绘勘察研究院经营所需,劳动关系在形式上转入岩土公司,但实际上***的工资发放仍由测绘勘察研究院决定。2009年9月18日测绘勘察研究院自行制作劳动关系转调表,未经***签字确认,即使真实,也仅是在形式上办理手续,劳动关系未真实转移。***在岩土公司的债务清理工作实际是在为测绘勘察研究院工作。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到岩土公司工作的背景、岩土公司人事管理的实际情况、股权转让的背景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分析判断。2.社保关系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应根据劳动用工管理的实际情形进行认定。***实际受测绘勘察研究院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测绘勘察研究院答辩称:1.2009年9月18日***与测绘勘察研究院、岩土公司共同签署了南京市职工关系转调表,此后***的社保由岩土公司缴纳。***与岩土公司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岩土公司也于2017年5月与***终止了劳动关系,故2009年9月18日以后测绘勘察研究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为岩土公司的股东是其自身支付了对价,而非测绘勘察研究院的安排,***转让股权也是其自身权利,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获取对价的方式,转让股权后债权债务的清理是其获得股权转让对价的方式,而非测绘勘察研究院的安排。2.在测绘勘察研究院与***在2009年9月18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向测绘勘察研究院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岩土公司答辩称:因***未针对岩土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故岩土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测绘勘察研究院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147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测绘勘察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83年9月,***经分配入职测绘勘察研究院,至2003年12月31日,测绘勘察研究院完成改制,***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形成人事关系。2004年3月9日,测绘勘察研究院与岩土公司共同发文,聘任***为岩土公司总经理,2009年6月18日起,***为岩土公司的股东,占股60%。2009年9月18日的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显示,***由测绘勘察研究院转调至岩土公司,劳动关系也相应转入,其工资及社保均由岩土公司发放及缴纳。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008年,测绘勘察研究院发宁测勘发[2008]27号《关于原事业单位身份员工转调子公司工作的有关规定》文,在该文中规定:1、被申请人事业身份员工与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转调至子公司的调出之日,被申请人与员工结清薪资,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员工与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违法违纪解除除外),员工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3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的上岗或内退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岗位空缺情况,按双向选择原则,优先录用老员工,或审批内退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2011年10月27日,***与黄仕林、黄永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将其所持有的岩土公司60%股权转让给黄仕林、黄永和,并以***清理在岩土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后的最终余额和实物资产为对价。同日,测绘勘察研究院与黄仕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40%的股权转让给黄仕林,对价为600万元,并由黄仕林分别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4个月内支付给测绘勘察研究院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
一审中,证人侯某(原系测绘勘察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当庭作证,其证言主要证明了下列事实:1、***确系由测绘勘察研究院派至岩土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也确于2009年9月18日一并转入岩土公司,工资及社保均由岩土公司发放。2、宁测勘发[2008]27号文规定,对于至子公司工作的员工,可按27号文的精神由测绘勘察研究院研究决定,并需要办理相应手续。3、***确曾多次向测绘勘察研究院提出要求回来,但经过讨论是希望他把债权债务处理清楚后再回来。
2017年9月18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诉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裁决:1、确认***与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9月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的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转让协议、关于***任职的决定、证人证言、通某、答复、法人委托书、对外承包资质书、组织构架图、仲裁庭庭审笔录、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自1983年9月至2003年12月31日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系人事关系、2004年1月至2009年9月17日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系劳动关系,测绘勘察研究院对双方的上述关系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18日,***的劳动关系被转至岩土公司,***虽当庭否认转调表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岩土公司加盖公章真实存在,故对于***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18日即转至岩土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予确认。***认为其在第三人处的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受测绘勘察研究院指派,但根据转让股权协议,其在岩土公司的60%股权系用“清理在岩土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后的最终余额和实物资产”为对价,该清理行为应系***与黄仕林、黄永和的约定。测绘勘察研究院股权的对价则已由黄仕林自行给付,并不在清理债权债务之列。虽证人表明***在岩土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的行为系测绘勘察研究院的要求,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协议,就***在此期间的工作性质、劳动报酬进行约定,故***在2011年11月股权转让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为测绘勘察研究院工作,且***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测绘勘察研究院提交过书面上岗或内退申请。综上,***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1983年9月至2003年12月31日系人事关系、2004年1月至2009年9月17日系劳动关系、2009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由测绘勘察研究院向其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147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9月至2003年12月31日系人事关系、2004年1月至2009年9月17日间系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下列新证据:1.2012年4月25日测绘勘察研究院左都美发送给***的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以证明测绘勘察研究院仍将***视为本单位员工,代表测绘研究院从事商务活动。2.2011年测绘勘察研究院院质量管理办公室发送给***的内审实施计划邮件打印件,以证明测绘勘察研究院在股权转让以后,仍将岩土公司视为下属企业进行管理,***只是挂名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3.2009年6月18日岩土公司办公室发送给***的章程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岩土公司由测绘勘察研究院直接管理,相关管理人员由测绘勘察研究院委派,并证明***系测绘勘察研究院的员工。4.关于2011年文件评审的通某邮件打印件,证明岩土公司是测绘勘察研究院的下属单位。测绘勘察研究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邮件打印形成,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1、2、4、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仅是岩土公司的挂名股东。岩土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其当时对宁测勘发[2008]27号文的内容明知;股权转让以后,***根据测绘勘察研究院的要求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地点在南京市的一处房产内,该房产系测绘勘察研究院无偿租赁给岩土公司使用的,测绘勘察研究院搬迁新大楼后,要求所有子公司到该新大楼办公,***在该大楼的十层或十二层工作,该楼层系岩土公司的办公地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自2009年9月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测绘勘察研究院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1477500元。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某》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测绘勘察研究院宁测勘发[2008]27号《关于原事业单位身份员工转调子公司工作的有关规定》中载明,测绘勘察研究院事业身份员工与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转调至子公司的调出之日,测绘勘察研究院与员工结清薪资,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对该文件内容明知,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文件提出了异议,且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侯某的证言,***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18日一并转入岩土公司,工资及社保由岩土公司发放和缴纳。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9月18日后已转入岩土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将股权转让给黄仕林、黄永和后,继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清理在岩土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并获得清理债权债务后的余额和实物资产,***的工作地点亦为岩土公司的办公地点。因此,***系为岩土公司提供劳动,由岩土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与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邮件打印件,测绘勘察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述称其是按照测绘勘察研究院的要求进行债权债务清理,且受测绘勘察设计院的领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主张其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今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与测绘勘察研究院之间自2009年9月18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向测绘勘察研究院提供劳动,故***上诉主张测绘勘察研究院向其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