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05执286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5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800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400元,由被告汇康公司负担。因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在南京市辖区内名下无不动产;被执行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另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0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表示被执行人现已破产歇业,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陆真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校
见习书记员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