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2511号
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创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研究院)与被告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测绘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测绘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康公司、***立即归还欠款280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前后,汇康公司因企业周转问题,陆续向测绘研究院借款。经过核对,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汇康公司共欠测绘研究院2800万元,汇款公司同时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汇康公司及***还承诺,汇康公司以名下全部固定资产及法人和大股东**芳名下全部固定资产作为全部借款的还款保证。但在约定还款时限届满后,汇康公司却一直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汇康公司立即归还欠款2800万元,***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汇康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测绘研究院由原名称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测绘研究院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本票申请书、借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材料显示,自2009年6月9日起,汇康公司多次向测绘研究院借款,也多次向测绘研究院还款,并不定期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统计表显示,汇康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归还200万元后,借款余额为2800万元。
2014年4月1日,测绘研究院(甲方)与汇康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支付利息为557.50万元;二、乙方向甲方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按年息12%计算,七个月总利息为196万元;三、乙方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上述本金和利息,共计3553.50万元,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以名下全部固定资产及法人和大股东**芳名下全部固定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乙方处加盖有汇康公司公章,同时***在乙方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记账凭证、银行本票申请书、借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统计表、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测绘研究院与汇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测绘研究院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本票申请书、借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材料显示,截至2013年9月6日,汇康公司尚欠测绘研究院借款本金2800万元未归还。汇康公司在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亦承诺借款本金280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但汇康公司至今尚未向测绘研究院归还上述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测绘研究院归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的违约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同意以其名下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汇康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汇康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因***与测绘研究院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测绘研究院应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测绘研究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主张过担保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测绘研究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8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400元,由被告汇康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