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5民初2625号
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创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2号楼109室,实际经营场所南京市丹凤街29号恒基中心B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杭宁,职务: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勘察公司)与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测绘勘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瀚海房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测绘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海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99160.6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瀚海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测绘勘察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瀚海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99160.6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江苏今迈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迈公司)与被告瀚海房产公司签订一份《河西大街NO.2010G43地块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今迈公司提供地质勘察服务。此后,双方又签订《河西大街NO.2010G43地块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河西大街NO.2010G43地块勘察增补3孔的补充协议》。经双方核算,工程款为8***029.45元,后瀚海房产公司支付1***868.8元。因瀚海房产公司自身原因,该项目被中止,但其未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5月,原告测绘勘察公司吸收合并今迈公司。虽经多次催要,但瀚海房产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瀚海房产公司辩称,对工程款结算数额、已付数额均无异议。因瀚海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等涉嫌犯罪,目前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且工程桩基尚未验收,故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瀚海房产公司只应付至工程款的7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今迈公司与被告瀚海房产公司签订一份《河西大街NO.2010G43地块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今迈公司在上述地块进行勘察布置和地质勘察,勘察工作量暂定56个孔,每孔暂按78米;于2011年7月1日开工、2011年8月10日前提交勘察全部成果资料;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勘察费用。后双方签订一份《河西大街NO.2010G43地块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综合单价183元/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瀚海房产公司支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今迈公司递交正式勘察成果并按规定审查合格后7天内,瀚海房产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桩基验收合格后7天内,瀚海房产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在勘察工程竣工验收7天内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河西大街NO.2010G43地块勘察增补3孔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勘探孔3个(单孔深约80米),综合单价183元/米,暂定总价43920元。庭审中,瀚海房产公司确认今迈公司已完成全部工作量。经查,该地块工程建设项目处于暂停施工状态,尚未进行桩基工程验收。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测绘勘察公司与今迈公司签订一份《合并协议》,由测绘勘察公司吸收合并今迈公司。2013年7月5日,今迈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瀚海房产公司对测绘勘察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无异议。2014年5月27日,经测绘勘察公司与瀚海房产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029.45元。双方一致确认已付1***868.8元。另外,瀚海房产公司称,因不符合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故其应于2014年6月6日付至结算款的70%。测绘勘察公司称瀚海房产公司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故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未能就瀚海房产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予以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今迈公司与被告瀚海房产公司签订的《河西大街NO.2010G43地块工程勘察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今迈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故瀚海房产公司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测绘勘察公司依法享有并承担今迈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因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029.45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本院认定瀚海房产公司应于2014年6月6日前支付至结算款的70%,即601220.62元。因瀚海房产公司已支付1***868.8元,故其还应支付441351.82元。因瀚海房产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其应支付相应利息。因此,本院对测绘勘察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测绘勘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瀚海房产公司存在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剩余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351.8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2元,减半收取5396元,由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9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2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