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4233号
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创意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杭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测绘公司)与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胜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5536.7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江苏今迈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迈公司,现被南京测绘公司吸收合并)与被告南京德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今迈公司承担被告开发的***NO.2010G66地块地质勘查任务。后双方陆续又签订了***NO.2010G66地块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勘察增补27个孔的补充协议(补1)、(补2),并在勘察工作完成后,经双方核算,总造价为895763.6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80226.9元工程勘察款项。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开发项目被中止,剩余的工程勘察款项亦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所欠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德胜公司辩称,1.被告对决算数额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由于涉案桩基工程未验收,也未竣工验收,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报告资料,尚不具备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3.由于被告股东涉及刑事犯罪,故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停工。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今迈公司(勘察人,后被原告南京测绘公司吸收合并)与被告南京德胜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NO.2010G66地块工程勘察任务,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后双方签订***NO.2010G66地块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66200元,其中常规勘察费用为228200元(综合单价163元/米),物探费用138000元;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10月17日开工,2011年10月31日提交至少20个(控沿基坑周边10个和场内10个)控制性勘察孔的具体资料,并确保与最终成果一致,2011年11月30日提交勘察全部成果资料,并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图审查工作,45日历天内按被告提出的勘察设计要求完成勘察工作,提交勘察设计成果报告10套;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南京德胜公司向今迈公司支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今迈公司向南京德胜公司递交正式勘察成果并按规定审查合格后7天内,南京德胜公司向今迈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桩基验收合格后7天内,南京德胜公司向今迈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在勘察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等等。
后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两份***项目勘察增补27个孔的补充协议,同时在合同编号NJDSⅠ-2011-10-15《补2》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提供正式报告后付至结算总价的70%,桩基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
2014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合计895763.68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0226.9元。
涉案工程因被告股东涉及刑事案件已于2014年停工,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南京测绘公司与被告南京德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工程余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由于涉案勘察工程已完工,未能竣工验收并非原告原因造成,而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553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法定孳息,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15536.7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5元,减半收取计5077元,由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