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2315号
原告:莆田市美好家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中街115号2号楼1梯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3157563125。
法定代表人:林庆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锋、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A4QK02。
法定代表人:卓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林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莆田市美好家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建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家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锋、朱琦菡,被告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林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家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47185.64元及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因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抗旱救灾应急供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需要,多次向美好家建材公司购买水泥。在2018年1月-2018年12月期间,美好家建材公司向水利水电设计公司、**提供了价值为500658元的水泥。但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在美好家建材公司出具足额的发票后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截至2018年12月13日,尚欠货款247185.64元。
水利水电设计公司辩称,1、美好家建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因工程需要,以其自己的名义向美好家建材公司购买水泥,并支付水泥款。2018年期间,因为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向**购买材料,要求**出具发票,**出具了由美好家建材公司提供的发票,作为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向**购买材料的凭证。2018年,**因需要向美好家建材公司支付水泥款,而要求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直接向美好家建材公司支付了一笔水泥款102286元,该款是水利水电设计公司代**支付的,美好家建材公司用该笔水泥款抵扣了与**的水泥款,同时水利水电设计公司也抵扣了与**的材料款。2、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水利水电设计公司不认识美好家建材公司,没有从美好家建材公司处购买水泥,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款凭证等行为,更没有出具任何借款或者欠款凭证,涉案购买水泥的交易行为自始至终都是美好家建材公司与**之间的交易行为,与水利水电设计公司无关,所以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3、美好家建材公司要求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归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美好家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货物结算单》上“客户名称”为**,“欠款人名称”亦为**,可证明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而非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综上,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美好家建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水利水电设计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美好家建材公司对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个人向美好家建材公司购买水泥是事实,但要通过质量检测,待验收没有质量问题才可支付全部货款;如果美好家建材公司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工程款无法支付,且水泥的价款也比市场价格要高;工程款是其与美好家建材公司的来往,发票是其个人提供的,美好家建材公司不应当同时向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催讨货款,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的上述答辩是事实。
水利水电设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美好家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水利水电设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美好家建材公司、水利水电设计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8年12月13日《货物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因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涉案工程需要,多次向美好家建材公司购买水泥,自2018年1月-2018年12月期间,美好家建材公司共向水利水电设计公司、**提供了价值为500658元的水泥;2.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在美好家建材公司出具足额的发票后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截至2018年12月13日,尚欠货款247185.64元的事实。
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对美好家建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水利水电设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二的《货物结算单》因水利水电设计公司非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由**确认,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多次向美好家建材公司购买水泥,而只能证明**与美好家建材公司的购销关系;相反,该证据上“欠款人名称”后是“**”签字,“客户名称”也是“**”,反而证明与美好家建材公司购销关系的主体仅**一人,而非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并非美好家建材公司提供给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系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向**购买材料后,**出具给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的票据,该票据不能证明美好家建材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建设银行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款系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应**要求,代**支付给美好家建材公司的,不能证明美好家建材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对美好家建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异议,是其个人单方向美好家建材公司购买水泥,部分款项通过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的银行账户还款给美好家建材公司。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美好家建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和证据载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对象问题,待在下列分析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均没有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证,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利水电设计公司中标位于莆田市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向美好家建材公司赊购水泥用于涉案工程,计货款总额500658元,美好家建材公司全额出具“购买方名称”为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货款,除水利水电设计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代**支付102286元外,另由**支付一部分。2018年12月13日,美好家建材公司与**进行对账结算,结欠货款247185.64元,**在“客户名称”为“**”的《货物结算单》右下方的“欠款人名称”后签名。
本院认为,涉案的《货物结算单》是美好家建材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美好家建材公司向**供货后,**尚欠货款247185.64元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美好家建材公司诉求**支付尚欠货款及自2019年1月15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算单上的“客户名称”为**,“欠款人名称”后为**签字;并且美好家建材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员工或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又没有举证**受水利水电设计公司的委托向其赊购货物,故美好家建材公司主张由水利水电设计公司与**共同向其赊购货物并共同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好家建材公司虽向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及水利水电设计公司代付部分货款,但不足以证明水利水电设计公司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水利水电设计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美好家顺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185.64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莆田市美好家顺发建材有限公司对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