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酉法民初字第02149号
原告冉**,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松,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冉国海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国海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酉阳县滨江花园A、B栋保温节能、外墙漆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购买保温材料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保温材料,从2011年10月开始至2012年2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650000余元的保温材料,截止2012年11年3日,被告还欠原告保温材料款合计400000元整,由被告写下欠条,同时被告委托第三人在自己工程尾款中代为支付,但第三人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所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温材料款4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对原告债务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冉国海、被告***以及第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2、本案存在诉讼当事人身份罗列错误问题,原、被告之间原债务关系因为义务的转移而消灭,原告将***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3、第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否定代付义务,只是基于前置条件的不成就而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缺乏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陈述:***和***之间的经济合同和经济纠纷我公司并不知道。大概是在2012年底原告***把被告***带到公司办公室再三请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松同意了代付,但对冉、杨二人都均提前明确告知,必须等到我公司与瑞宝公司的官司结束执行后并将款划至我公司账上后再履行代付,否则不同意代付。他二人同意后我公司才在杨出具给冉的欠条上签了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包第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酉阳县滨江花园A、B栋保温节能、外墙漆单项工程期间,与原告达成了购买保温材料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保温材料,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1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除支付部份货款外,尚欠原告保温材料款合计40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重庆酉阳***保温材料款余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请塘湾滨江花园A、B栋项目部代为支付,欠款人***”。欠条出具后,原、被告一同找到第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酉阳县滨江花园A、B栋项目部罗松(即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代为支付,罗松征得二人同意后在欠条上签署了:“同意代付,从滨江花园A、B栋***班组工程尾款中下帐。支付前提是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滨江花园A、B栋项目部与瑞宝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济纠纷待法院判决执行后,并将款划到A、B栋项目部账户后再行支付”,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冉国海至今未收到余款,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第三人没有到庭应诉,未能调解。
另: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由欠款人***2012年7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左下方、原告冉国海亲笔注明的:“冉国海与滨江花园项目外墙***从2012年11月3日起无任何关系”字样内容,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发货单、本院(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10月承包第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酉阳县滨江花园A、B栋保温节能、外墙漆工程后,与原告冉国海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以个人名义欠原告材料款400000元情况属实,被告***有及时履行支付的法定义务。本案争执焦点主要是第三人“代为支付”的约定是否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出具欠条后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第三人虽同意代为支付,但是设置了代为支付的前置条件,而在第三人书面约定的支付条件上无原告书面签字认可,故该约定不能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给第三人,只能视为并存的合同义务的转让,即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依然是债务人。而原告冉国海2012年11月3日在其他人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给自己的欠条中左下方书面约定的内容意思表述不明确,被告辩称以此证明原告同意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书面陈述意见仅是对“同意代付”的经过作出说明,未明确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请求,双方虽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但是,资金利息因国家政策调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故可参照本地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国海保温材料款4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参照本地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冉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冉国海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