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酉法民初字第02493号
原告***,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组织机构代码:739849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松,男,1969年8月1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告已付清全部所欠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原告***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预交受理费598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承担,退回原告***2990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