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4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龙顺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9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松,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上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5元,减半收取555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5元,减半收取555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万永福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