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021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代表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飞,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
被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龙顺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4910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亚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返还借款本金760万元,支付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拖欠利息636910.84元、罚息1850726.42元、复利455104.31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固定年利率8.5695%再上浮50%计算);2.***、兴亚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龙湖西路X号X-X幢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与被告***、兴亚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18日,***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书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年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亚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具体约定和欠款事实
1、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2月26日。
2、受信人/借款人:***。
3、授信金额:1000万元。
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5、贷款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贷款利率为按照固定年利率8.5695%确定,并按还款周期调整;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
6、借款用途:支付货款。
7、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
8、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9、贷款发放时间:2016年3月18日。
10、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636910.84元、罚息1850726.42元、复利455104.31元。
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具体约定
1、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2月26日。
2、保证人:兴亚建筑公司、***。
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5、保证范围: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6、特别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选择人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7、抵押人:***。
8、抵押物:***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龙湖西路X号X-X幢房产。
9、抵押登记时间:2015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兴亚建筑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逾期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兴亚建筑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不能依约还款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60万元,支付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636910.84元、罚息1850726.42元、复利455104.31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固定年利率8.5695%再上浮50%计收,利随本清);
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龙湖西路X号X-X幢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务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56.46元,由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