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4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该区钱塘镇。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该区狮滩镇。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判决适用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2、原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将项目部负责人罗松列为当事人。3、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扣缴的税款没扣,违约等事实均未查清。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辩称:原一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不合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以迁移新地址查无此单位而退回,之后便采取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违法。是否漏列罗松为当事人的问题,经查罗松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项目部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外诉讼只能以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原生效判决未列罗松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