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386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
负责人:张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志,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杨兴娅,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龙顺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49109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婷婷,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周家庄,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兴娅、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亚建筑公司)、周婷婷、周家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娅、兴亚建筑公司、周婷婷、周家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杨兴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兴亚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家庄名下的房屋、对被告周婷婷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兴娅签订浦发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800万元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由兴亚建筑公司、杨兴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周家庄、周婷婷提供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周家庄、周婷婷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家庄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上述融资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婷婷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均为借款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兴亚建筑公司、杨兴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的上述融资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借款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1月21日,依据《个人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兴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如借款人违约,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本金应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到期前被告***申请展期,并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展期至2018年1月21日;所有担保人均同意了展期。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对所欠款项,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原告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由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结案。后原告为追索欠款产生了律师费3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杨兴娅、兴亚建筑公司、周婷婷、周家庄均未作答辩。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个人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公证书》、《(2018)渝0112民初16205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催收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6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受信人)签订了编号为83012015100063的《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由被告兴亚建筑公司、被告杨兴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周家庄、被告周婷婷提供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杨兴娅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月16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兴亚建筑公司(保证人)、杨兴娅(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8301201510006301、ZB8301201510006302)。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83012015100063号《个人授信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2、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5年1月16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周家庄(抵押人)、周婷婷(抵押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8301201510006301、ZD8301201510006302)。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83012015100063号《个人授信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被告周家庄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上述融资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周婷婷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周家庄、周婷婷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月21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杨兴娅(共同还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00万元,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期限壹年,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本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月21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放款当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6%。
2017年1月20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兴娅、兴亚建筑公司、周婷婷、周家庄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830120150006302展),约定:对被告***800万元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1月21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5.9375%。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婷婷出具了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周婷婷(委托人)委托被告杨兴娅(受托人)办理其名下的房产手续,委托事项包括:1、办理银行提前还款手续;2、办理还款后房产所解押手续;3、办理银行合同签字;4、办理该房产房屋抵押手续;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理完为止。该份委托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5)新公字第0000101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个人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中被告周婷婷签字处,均为被告杨兴娅代签。
贷款展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订立《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后签订2017渝达美民字第[225]任2号《律师催收代理工作任务书》,委托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的本笔借款进行催收。上述合同约定: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进行全风险代理,本案不收取基础律师费,律师费收费标准为:标的本金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1年(含)收回为本金的2.5%,1年至2年(含)收回为本金的1.5%,2年至3年(含)收回为本金的1%。
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还款责任,并由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原告未对律师费进行主张。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红志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8)渝0112民初16205号民事调解书,一致确认被告分期偿还原告诉请的8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继续由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代理2017渝达美民字第[225]任2号《律师催收代理工作任务书》委托的***案件;被告***800万元借款案件基础律师费为320000元;原告于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基础律师费。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
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认为:一方面律师费作为原告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对价,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律师费的相关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权利进行自由协商,包括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和变更;另一方面,虽然合同约定该笔费用最终由违约方来承担,但违约方仅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判断律师费是否合理应当综合考虑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案件标的、债权实现的难易程度(包括审判和执行)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情况,确定按照《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中1年(含)收回的标准(即律师费为本金800万元的2.5%,具体金额为20万元)确定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依据。
被告杨兴娅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兴亚建筑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兴亚建筑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周婷婷、周家庄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原告主张对被告周婷婷、周家庄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兴娅、兴亚建筑公司、周婷婷、周家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周家庄名下的房屋、周婷婷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050元,由被告***、杨兴娅、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婷婷、周家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