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兴亚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92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2民初151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该市。
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生,重庆市合川市人,住该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龙顺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4910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结算费用73053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被告兴亚公司承建了酉阳县*****花园项目中A、B栋房屋的土建部分。后被告兴亚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节能及外墙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以被告兴亚公司班组名义从事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开发商资金短缺导致不能按时结算整个工程的相关费用,包括被告应结算给原告的费用也一直未能到位。涉及滨江花园项目引发了若干诉讼,期间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支付劳务费用,由于开发商原因,原、被告于2015年才具体结清账务,但被告所欠原告费用一直无法实现。现原告欠工人的劳务费用纠纷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滨江花园项目的开发商欠被告的工程款纠纷也经生效判决后进入了执行程序,为了本案得到尽快解决,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兴亚公司酉阳县*****花园A、B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甲方将*****花园A、B栋楼的保温节能与外墙漆施工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方,***作为乙方签字,罗松作为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签字。合同书约定:1、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节点工期以甲方核定为准,总日历工期以甲方核定为准。在此工期内,乙方应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甲方。具体各阶段的工期以进度计划为准,分段工期必须保证总工期;2、结算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等;3、若乙方未按期(含节点和总工期)完成工程,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累计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每出现一次且被媒体曝光,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累计计算……(3)因乙方原因出现了影响甲方形象和声誉的行为。原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方于2011年10月份进场施工,*****花园整体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后因原告方施工的墙体部分开裂,原告方于2012年8月30日全部整改完毕,并于2012年9月4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3日,经原告***与项目经理罗松对账,原告方应得总工程款为2,247,387.7元,被告已支付1,516,850元。在双方确认的外墙班组的结算汇总表上,备注有:1、未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擅自改变作业范围,超出部分由班组自行承担。2、部分保温未达到设计及施工要求,保温厚度存在严重问题被媒体曝光,未扣除。待定。3、在保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能认可此量价。4、税金未扣,以最终结算价款及税务机关征收税率为准。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兴亚公司,酉阳县*****花园A、B栋项目部无工商登记。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与外墙班组的结算汇总表、已支付外墙班组明细表、塘湾滨江花园A、B、C、D栋项目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4)渝四中法终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本案案由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主体,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酉阳县*****花园A、B栋项目部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向分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酉阳县*****花园A、B栋项目部系被告兴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可向被告兴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经对账,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47,387.7元-1,516,850元=730,537.7元。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资金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但无相关依据佐证,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从起诉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0537.7元及利息(以730537.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5元,由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