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酉法民初字第03820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该区。
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龙顺街42号。
组织机构代码:739849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罗松、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兴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酉阳县塘湾·滨江花园A、B栋楼房工程中向原告购买外墙材料等,现尚欠原告2458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兴亚公司酉阳县塘湾·滨江花园A、B栋项目部委托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款,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支付。2014年10月29日,被***又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口头约定由被***近期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45800元,并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共欠原告材料款245800元属实,但已经通过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兴亚公司,应由兴亚公司支付。
被告***到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兴亚公司以及罗松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知道***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罗松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因原告丈夫的关系,碍于情面才出具的。
被告兴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11年9月承包了兴亚公司承建的“酉阳县塘湾·滨江花园A、B栋”外墙漆粉刷工程,工程承包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外墙漆和腻子粉等材料。被告***、***与原告通过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24585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6月5日,兴亚公司酉阳县塘湾·滨江花园A、B栋项目部向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委托》,载明:“请贵公司代为支付***在滨江花园A、B栋外墙材料款贰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245800.00元),此笔款从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酉阳塘湾·滨江花园A、B栋工程款账户中扣除”。2014年10月29日,被***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酉阳塘湾·滨江花园A、B栋项目部代外墙班组支付***材料款245800.00元正(大写:贰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正)”。同日,在《工程结算单》上载明代外墙班组支付***材料款245800元,***及罗松均在该《工程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在2014年11月23日的《已支付外墙班组款明细表》中第7笔款项为“2012年6月5日代***支付***的材料款245850元”,并由罗松和***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系兴亚公司酉阳县塘湾·滨江花园A、B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将债务转移给兴亚公司经过了原告同意,同时陈述亦经过了兴亚公司的同意。本案诉争材料款实际为245850元,但自愿仅主张24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欠条、已支付外墙班组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酉阳县塘湾·滨江花园A、B栋”外墙漆粉刷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外墙漆、腻子粉等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245850元属实,原告仅主张2458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主要是材料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罗松系兴亚公司酉阳县塘湾·滨江花园A、B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兴亚公司。兴亚公司向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代为支付的《委托》,被***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在2014年11月23日的《已支付外墙班组款明细表》中第7笔款项为“2012年6月5日代***支付***的材料款245850元”,可以认定在***与兴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已经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将债务转移给兴亚公司经过了兴亚公司的同意,同时,原告亦自认债务转移经过了其同意。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材料款构成债务转移,应由被告兴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资金利息的请求,双方虽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费。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45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4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