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顾而美防盗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思源村49号-9号。
法定代表人:***,重庆顾而美防盗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龙顺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顾而美防盗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而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顾而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顾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兴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亚建筑公司一审诉称:兴亚建筑公司是酉阳县“塘湾.滨江花园”住宅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为进行“塘湾.滨江花园”小区住宅的入户门安装,兴亚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与顾而美公司签订《重庆顾而美防盗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由兴亚建筑公司向顾而美公司采购235樘防盗门,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产品由顾而美公司负责生产、运输和安装;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顾而美公司将有关防盗门安装并移交给小区开发商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认为顾而美公司交付的防盗门全部“不合格”。2012年4月10日,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顾而美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由于顾而美公司严重违反质量约定,造成“塘湾.滨江花园”发包方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项目工程款时扣除防盗门工程款227485.57元,给兴亚建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兴亚建筑公司有权要求顾而美公司立赔偿该损失。***建筑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顾而美公司赔偿兴亚建筑公司工程款损失227485.57元;
顾而美公司一审辩称:1、虽然酉阳县质量监督局对顾而美公司的产品作出的检验是不合格,但兴亚建筑公司并没有因为产品的不合格造成直接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而且顾而美公司供货安装的产品至今仍然在兴亚建筑公司承接的酉阳县项目花园使用,因此,兴亚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从酉阳县质量监督局防盗门检验结论作出之日2012年3月9日到兴亚建筑公司2015年1月27日提出诉讼已经时隔两年,已经超过法律两年的诉讼期限,其诉求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兴亚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兴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亚建筑公司是酉阳县“塘湾.滨江花园”住宅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为进行“塘湾.滨江花园”小区住宅的入户门安装,兴亚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与顾而美公司签订《重庆顾而美防盗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由兴亚建筑公司向顾而美公司采购235樘防盗门,价款为141000元;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产品由顾而美公司负责生产、运输和安装;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为如检验不合格,由顾而美公司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顾而美公司将防盗门安装并移交给小区开发商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兴亚建筑公司支付了货款140000元。2012年3月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认为顾而美公司交付的防盗门防破坏性能等项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2年4月10日,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顾而美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2012年12月13日,兴亚建筑公司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中,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涉案防盗门不合格,并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大正计算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中,进户门造价为227485.57元。因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52号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兴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不包括因质量问题已被扣除的防盗门款227485.57元。兴亚建筑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兴亚建筑公司和顾而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顾而美公司为兴亚建筑公司提供的防盗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给兴亚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因涉及防盗门造价的《补充鉴定意见》系2013年8月作出,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防盗门的捡测系在施工完成后现场捡测,顾而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在之前兴亚建筑公司知晓顾而美公司提供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兴亚建筑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质量异议期。至于顾而美公司应当赔偿兴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损失金额,在该工程中,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价格为141000元,兴亚建筑公司实际支付顾而美公司的价款为140000元,顾而美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合同的损失最多也只有140000元,因此,支持顾而美公司赔偿兴亚建筑公司损失14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顾而美防盗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40000元。二、驳回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缴纳2356元,由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元,重庆顾而美防盗门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顾而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亚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亚建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顾而美公司提供的防盗门质量不合格,给兴亚建筑公司造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涉案防盗门至今仍然使用在涉案项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表明兴亚建筑公司对其防盗门造价款的请求权予以放弃。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抽检是一种行政行为,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质量损失的存在。《补偿鉴定意见书》是2013年8月作出的,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性,兴亚建筑公司在2012年3月9日《检验报告》出具后即已知晓防盗门质量检测不合格。由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因为2012年3月9日。
兴亚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调解书中,案外人,也即涉案工程发包方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当支付给兴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质量不合格的防盗门款227485.57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亚建筑公司与顾而美公司之间的《重庆顾而美防盗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顾而美公司为兴亚建筑公司提供的防盗门经有关行政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在此情况下,兴亚建筑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顾而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要求顾而美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兴亚建筑公司系要求顾而美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兴亚建筑公司为购买防盗门而支付的货款,作为购买货物支付的对价,并非其因防盗门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兴亚建筑公司因防盗门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损失,应为包含在其承包总工程价款中的,本应由其获得,但因防盗门质量不合格而未获得的防盗门工程造价金额。根据一审查明情况,该部分造价经鉴定,金额为227485.57元。当然,在该金额中,同时包含了兴亚建筑公司因履行防盗门买卖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兴亚建筑公司因防盗门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损失为最多140000元,因兴亚建筑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且该金额低于防盗门造价金额,故可不予纠正。
尽管兴亚建筑公司是通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的方式而未收到防盗门造价款项,但因防盗门质量不合格是事实,开发商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拒付该部分工程造价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不能将该调解结果视为兴亚建筑公司对其权利的随意放弃。双方所签《重庆顾而美防盗门有效公司订货合同》第一十条约定:“如检验不合格,由乙方(顾而美公司)负责。”在防盗门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后,直至兴亚建筑公司提起上诉时止,顾而美公司均未按照合同履行因防盗门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更换、重作等责任,故兴亚建筑公司要求顾而美公司赔偿己方因防盗门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
涉案防盗门已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且兴亚建筑公司亦因此少收取工程早价款227485.57元,损失现实存在。顾而美公司上诉认为兴亚建筑公司并未因防盗门质量不合格而产生损失,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因顾而美公司防盗门质量不合格给兴亚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迟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后才最终确定,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系在2014年12月8日才作出调解书,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故兴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顾而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此,顾而美公司认为兴亚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顾而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重庆顾而美防盗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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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