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安保电子有限公司

烟台安保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物流集团烟台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7188号
原告:烟台安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站市场(芝罘屯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应,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物流集团烟台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内**。
法定代表人:王胜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烟台安保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物流集团烟台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通、修安应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到芝罘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欠款26000元,被告在2019年6月21日撤回起诉,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后,剩余货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辛庄加气站项目向被告提供监控设备等货物,总价款为276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出具发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就该笔货款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后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货款最终价为26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收到第一笔款后向法院撤回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2019)鲁0602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13000元,剩余货款1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出具发票,双方就支付货款已达成协议,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物流集团烟台清恒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安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元,并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山东物流集团烟台清恒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梦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