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7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资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华熙LIVE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方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政府西邻辉达公司楼下01号。
法定代表人吉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泉,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资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翔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2民初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资本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源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原审民事裁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源翔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两份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均约定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中铁资本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黄 键
审 判 员 马中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炜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