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资本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71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政府西邻辉达公司楼下01号。
法定代表人:吉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泉,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铁资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方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翔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七局一公司)、中铁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资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上诉人源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霞、吴金泉,原审被告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原审被告中铁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七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铁七局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源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铁七局过度支配与控制铁七局一公司证据不足,判决铁七局对铁七局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一、源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铁七局与铁七局一公司之间存在过度控制与支配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由主张方源翔公司进行举证,证明铁七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逃避债务的行为事实、源翔公司自身利益受到严重侵犯的损害事实、铁七局的主观故意以及前述损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等。源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铁七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也没有举证证明自身利益受到严重侵犯,更没有证明对应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铁七局未滥用控制权过度支配与控制铁七局一公司,未操纵该公司的决策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有明确列举,本案并不存在列举的情形,且一审中铁七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公司之间财务边界清晰,人员、办公地点、经营状况独立。铁七局一公司施工案涉项目以及铁七局代为支付210万元款项,只是单纯的行为,并不属于铁七局“操纵”铁七局一公司决策过程的范畴。铁七局一公司有独立的管理层,决策是由其管理层或相关的会议来决定的,铁七局并未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迫铁七局一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决策,且一审中源翔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铁七局过度支配与控制铁七局一公司、操纵其决策过程系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铁七局作为集团性质的央企,中标承建案涉国道207(原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由下属铁七局一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是建筑行业领域十分常见的情形,并不是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表现形式,也不是操纵铁七局一公司的手段。铁七局就案涉项目及合同履行不需要也没必要操纵铁七局一公司去实施,且从铁七局一公司物资采购竞争性谈判公告的发布到合同签订和履行,均是其独立自主进行的,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源翔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对铁七局一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独立意志是明知的;2.源翔公司收到铁七局国道207(原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3次代为支付的货款,属于铁七局的代付行为,这是再正常不过的经营行为,没有损害源翔公司的任何权益,铁七局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亦不可能去操纵铁七局一公司的决策过程,两者之间没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更与过度支配与控制没有关联性。从另一个角度想,铁七局在铁七局一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后者解决欠款问题,反而能够说明铁七局没有过错、铁七局一公司仍具有履行合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诚意,且源翔公司也认可这3次支付的方式及金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行为与其利益受损有何关联;3.“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要严格谨慎,必须达到“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目前,铁七局一公司主体资格正常存续,在建工程项目正常施工,仍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丧失独立性或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三、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于有限责任原则而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个例外,只能在个别情况下在个案中予以适用,否则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作用将会消失或者削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精神,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包括主体、行为、结果、主观恶意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一审中,铁七局已经充分证明了其与铁七局一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在财产、业务、人员、住所等方面,二公司都有明确的界限。一审中源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利益受到严重侵犯的损害事实、亦未证明其利益受损是由铁七局直接导致的。本案为单纯的买卖欠款纠纷,铁七局并无恶意操纵铁七局一公司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主观恶意及因果关系。四、案涉合同系源翔公司与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铁七局一公司承担。铁七局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铁七局一公司正常存续经营,并未丧失偿债能力,也有偿还债务的可能,铁七局亦举证证明了与铁七局一公司人格独立,不能因为后者资金紧张,就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铁七局承担连带责任。五、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生效的二审判决已经认定铁七局与铁七局一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况,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已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铁七局与铁七局一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源翔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铁七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源翔公司答辩称,铁七局利用其作为铁七局一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地位,对铁七局一公司的经营行为等进行过度操纵与控制,故意、恶意将案涉项目工程直接交由严重失信、无履行能力的铁七局一公司实施,又由后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单项工程招标、采购,铁七局一公司只有履行合同付款的义务,却没有履行合同付款的能力和自由。铁七局和铁七局一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使后者成为铁七局的傀儡和工具,其目的就在于减轻铁七局的投融资成本、增加自己的投融资利润,逃避、转嫁自己的投资、债务风险,特别是逃避、对抗人民法院对铁七局一公司的强制执行等。因此可以认定在案涉项目中铁七局对铁七局一公司恶意操纵、过度支配与控制,使铁七局一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法人应有的独立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能力,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地位和人格,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源翔公司的合法债权。一审判决铁七局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铁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七局一公司述称,案涉合同是其所签,相应后果也应由其承担,与其他公司无关。铁七局一公司为独立公司,其与铁七局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被铁七局操控的情况。
中铁资本公司述称,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源翔公司和铁七局一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铁资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中关于中铁资本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
源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其与铁七局一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的《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YSQ20200513111041798)和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2)》(合同编号YYSQ20200618153729799)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材料结算款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不承担承兑贴息)”、“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条款;2.请求判令铁七局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3477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其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75%计付,其中18781778元从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另外4695444元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铁七局、中铁资本公司对铁七局一公司所欠货款23477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铁七局一公司、铁七局、中铁资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源翔公司所诉相同外,另查明,铁七局是案涉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铁七局将该项目交由铁七局一公司施工,作为其内部任务划分,未办理任何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源翔公司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铁七局一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支付货款的期限。对合同约定的解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合同关于“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的约定属于对支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按月度结算,结算时,源翔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铁七局一公司应当在每月结算完毕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源翔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源翔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供货且开票完毕,铁七局一公司已全部收到源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七局一公司未及时向源翔公司支付货款,必然会给源翔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两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质量保证金到期无息返还,若到期未返还,亦会造成利息损失。应以源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的次日作为每批货款80%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开票三个月后的次日作为每批货款1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开票六个月后的次日作为每批货款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源翔公司主张18781778元(铁七局一公司所欠货款总额80%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并开票完毕之日的次日,即从2020年8月24日起算;4695444元(铁七局一公司所欠货款总额20%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最后一批货物供货且开票完毕六个月后的次日,即2021年2月24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源翔公司主张以该利率的1.5倍计算不当,不予支持。关于付款责任承担。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得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铁七局作为铁七局一公司的唯一股东,未经办理任何手续以内部任务划分形式将其承包的案涉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交由铁七局一公司施工,且货款均由铁七局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支付,可以视为对铁七局一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在该项目上操纵了铁七局一公司的决策过程,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铁七局滥用其控制权,应当对铁七局一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资本公司在本案中仅为案涉工程项目联合体成员,源翔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源翔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条款的请求。对合同条款的撤销权系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案涉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有关招投标信息、投资协议、项目合同在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的时间为2018年,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和6月,至源翔公司起诉时均超过法定期间,对其要求撤销合同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铁七局一公司和铁七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源翔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34772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8781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4695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铁七局一公司、铁七局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源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186元,由铁七局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铁七局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21)豫71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所涉项目也是207国道项目,铁七局与铁七局一公司之间相互独立。
经质证,源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铁七局一公司、中铁资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铁七局一公司否认公司人格是否正确?二、一审判令铁七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铁七局虽系铁七局一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二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各自的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及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铁七局一公司已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亦不足以认定存在铁七局对铁七局一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其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铁七局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情形,故一审否认铁七局一公司的公司人格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虽系铁七局一公司与源翔公司签订,但已付货款皆由铁七局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支付,该付款行为应视为铁七局对铁七局一公司与源翔公司之间案涉债务的认可、加入,且源翔公司对铁七局的付款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令铁七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86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张昕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孟 岚
代理书记员  马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