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资本有限公司

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7102民初40号
原告: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政府西邻辉达公司楼下01号。
法定代表人:吉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泉,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资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华熙LIVE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方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翔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七局一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七局)、中铁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资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于7月29日根据原告源翔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豫7102民初40号民事裁定,对铁七局一公司、铁七局、中铁资本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被告中铁资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8月12日作出(2021)豫7102民初4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中铁资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铁资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0月14日作出(2021)豫71民辖终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霞、吴金泉、被告铁七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被告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中铁资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其与被告铁七局一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的《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YSQ20200513111041798)和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2)》(合同编号YYSQ20200618153729799)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材料结算款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不承担承兑贴息)”、“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条款;2.请求判令铁七局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3477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其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75%计付,其中18781778元从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另外4695444元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铁七局、中铁资本公司对铁七局一公司所欠货款23477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在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其中载明了该项目运作模式为PPP项目中的BOT模式,即建设-运营-移交,建设期为2年,运营维护期为18年,投资总金额为1614457600元,回报机制为政府付费,同时明确了对投标人的相关资质的要求。同年5月3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在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预中标社会资本公示》(以下简称预中标公示)、《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预中标公示载明预中标的社会资本为铁七局和中铁资本公司。投资协议约定,铁七局(联合体牵头人)与中铁资本公司(联合体成员)系专门为投资本项目组建的联合体,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项目政府出资代表,与联合体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期内,即使项目公司未按时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联合体仍应自行采取措施及时解决专业分包商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设备材料款、工人工资的支付问题,项目合同亦约定项目公司不得违约拖欠工程相关单位的款项。同年5月11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在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焦作市××路××道××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其中的社会资本中标方与预中标公示一致,投资总金额、合作期限、运营模式、回报机制等与招标公告一致。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其与铁七局一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将水泥稳定碎石出售给铁七局一公司用于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其向铁七局一公司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为152.9元/吨,供货数量合计170000吨,总价款为25993000元;双方于每月月末核对供应水泥稳定碎石的数量,核对无误后,铁七局一公司根据《收料单》、《计划表》、《材料对账单》、《材料结算单》及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80%,另外15%的货款待本期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毕后6个月内,确认无质量问题时无息支付;铁七局一公司收到工程业主付款后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如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付款时间则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与铁七局一公司对账结算,向该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0年8月23日,其供货和开票总价款为25577222.1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其先后收到铁七局国道207(原S234)焦作至温县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支付的货款合计2100000元,铁七局一公司欠其货款23477222.1元未付。其认为铁七局一公司、铁七局、中铁资本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有关付款时间因业主付款不及时相应顺延的约定显失公平;铁七局对铁七局一公司进行了过度支配与控制,二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铁七局与中铁资本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人,与铁七局一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铁七局一公司辩称,源翔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条款的请求不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且已超过行使期限。案涉买卖合同的签约方为其与源翔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铁七局和中铁资本公司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经营状况正常,对于所欠货款均积极筹资解决,未欺诈源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其在收到业主付款后一律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支付,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故源翔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有关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是否为PPP项目,与本案无关,且源翔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进行大额投资时若未尽到注意义务,则应承担相应风险。请求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所欠源翔公司货款金额。
被告铁七局辩称,其虽系铁七局一公司唯一股东,但两者独立纳税,财务独立建账并分开审计,其按章程规定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也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更不存在隐瞒项目背景的故意和行为。案涉项目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是其集团公司内部的任务划分,不存在扰乱建筑市场的故意,不违反项目投资协议及有关合同的约定。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源翔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资本公司辩称,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源翔公司和铁七局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涉及项目招投标、投融资、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招标投标法,其与铁七局作为联合体仅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生产管理,有关项目信息均于2018年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不存在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欺诈源翔公司。源翔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源翔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铁七局一公司、铁七局对源翔公司提交的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网页截图以及从该网站下载的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公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预中标社会资本公示、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投资协议及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铁七局一公司对源翔公司提交的铁七局公司网站网页截图以及在该网站下载的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相关招标公告、宣传资料、中铁鲁班商务网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政府网站、铁七局公司网站、中铁鲁班商务网公示的信息,可以证明案涉项目信息,均予以采信。铁七局一公司对源翔公司提交的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汇报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处不明,不认可其真实性,该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源翔公司对铁七局提交的其与铁七局一公司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图、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截图、2018-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公司章程、查询截图均系公示信息,财务审计报告均由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所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予以采信。源翔公司提交有关温县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据和源翔公司提交的铁七局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和失信执行人的信息、相关执行终本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统计表,与本案无关,不做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诉相同外,另查明,铁七局是案涉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铁七局将该项目交由铁七局一公司施工,作为其内部任务划分,未办理任何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源翔公司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铁七局一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支付货款的期限。对合同约定的解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合同关于“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的约定属于对支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按月度结算,结算时,源翔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铁七局一公司应当在每月结算完毕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源翔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源翔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供货且开票完毕,铁七局一公司已全部收到源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七局一公司未及时向源翔公司支付货款,必然会给源翔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两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质量保证金到期无息返还,若到期未返还,亦会造成利息损失。应以源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的次日作为每批货款80%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开票三个月后的次日作为每批货款1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开票六个月后的次日作为每批货款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源翔公司主张18781778元(铁七局一公司所欠货款总额80%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并开票完毕之日的次日,即从2020年8月24日起算;4695444元(铁七局一公司所欠货款总额20%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最后一批货物供货且开票完毕六个月后的次日,即2021年2月24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源翔公司主张以该利率的1.5倍计算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承担。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得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铁七局作为铁七局一公司的唯一股东,未经办理任何手续以内部任务划分形式将其承包的案涉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交由铁七局一公司施工,且货款均由铁七局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PPP项目经理部支付,可以视为对铁七局一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在该项目上操纵了铁七局一公司的决策过程,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铁七局滥用其控制权,应当对铁七局一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资本公司在本案中仅为案涉工程项目联合体成员,源翔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源翔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条款的请求。对合同条款的撤销权系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案涉国道207(原S237)焦作至温县段改建工程项目有关招投标信息、投资协议、项目合同在焦作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的时间为2018年,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和6月,至源翔公司起诉时均超过法定期间,对其要求撤销合同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34772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8781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4695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县源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186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宋振义
人民陪审员  田莉丽
人民陪审员  沈新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仕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