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05民初121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资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1号院1号楼1-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7NPY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资本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一局公司、中资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98.8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2日晚上18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梧州市三龙大道往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三龙大道与兴龙路交汇处T字路口时摔倒。原告摔倒的原因为事发路***路正进行旧路改造施工,施工单位将兴龙路与三龙大道交汇处非机动车道的路面挖低了约10cm左右,由于道路忽然出现落差,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出院后,向长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长洲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桂0405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桂04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现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20%责任。2021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到医院复诊住院,并拆除左胫骨内固定,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749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36.28元,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959.25元。以上各项共10494.23元,两被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2098.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被告中铁一局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6.28元没有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且原告只往返医院一次,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桂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平浪高速路口往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方向行驶,因驶入三龙大道与兴龙路交叉路口施工路段(路面落差约10厘米)失控倒地从而受伤。其中红岭路8#(兴龙路)东起三龙大道、西至站前大道的旧路修复、沥青罩面、人行道重铺等工作由被告中铁一局公司和中资公司负责施工,该事实有(2021)桂0405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和(2022)桂04民终44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判决的认定,被告中铁一局公司、中资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上述判决处理后,现原告因拆除左胫骨内固定而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铁一局公司、中资公司承担20%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参照《202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7498.7元,按医疗发票计。二、住院伙食费400元,按原告住院4天,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四、交通费120元,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发生的天数酌情认定。五、护理费609.6元(55626元÷365天×4天),原告的出院证明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未提供其配偶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626元/年,住院4天计算。六、误工费959.25元(7194.38元/月÷30天×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7194.38元/月计,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按原告住院4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87.55元,被告中铁一局公司、中资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17.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资本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17.51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资本有限公司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