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4执11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中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02089K。
负责人:戴莹,行长。
被执行人: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万顺御花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69960499K。
法定代表人:唐元江。
被执行人: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路天地人驾校南500米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53359515E。
法定代表人:田承福,经理。
被执行人:唐路萍,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山区。
被执行人:唐元江,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山区。
被执行人:高宁,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山区。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304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垫付款200万元;二、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利息124000.00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垫付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2153344元。已执行到位27779.38元,未执行到位2125564元,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权部分受偿。申请执行费23933元已缴纳。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19年8月30日、10月30日,本院分别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开户信息、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信息,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1715.38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并过付申请执行人和缴纳申请执行费。
二、本院到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淄博市博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博山管理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路证券营业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社会保险参保信息、股权信息、公积金开户信息、证券开户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唐路萍名下坐落于博山区峨嵋山西路××楼××单元××层西××房产[××(××)淄博博山区不动产权第0005639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
三、2019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执行人唐元江、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承福、唐路萍、高宁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决定对被被执行人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执行人唐元江、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承福、唐路萍、高宁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而未能实施。
五、2019年12月30日,本院到博山区大街社区和万顺御花园小区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等财产状况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被执行人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和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在约谈笔录上签字确认,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鲁0304执11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本裁定书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张敬昌
审判员 宋锡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