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4民初3178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中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02089K。
负责人:戴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男,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昊,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万顺御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69960499K。
法定代表人:唐元江。
被告: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路天地人驾校南500米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53359515E。
法定代表人:田承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路萍,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山区。
被告:唐元江,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山区。
被告:高宁,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山区。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宇经贸公司)、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惠经贸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候昊,被告康惠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宇经贸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沅宇经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26943.80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以上共计2226943.80元;2.要求被告康惠经贸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沅宇经贸公司签订2018年齐银承25字007号银行承兑协议,申请从原告处签发金额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康惠经贸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沅宇经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兑付承兑汇票,但被告未归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沅宇经贸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康惠经贸公司辩称,在2018年1月19日是为沅宇经贸公司提供过担保,但担保是否生效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请法庭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我们不清楚,应按照正常的法律规定计算。支付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解付对账凭证五份;4.银行系统查询贷款欠本欠息明细查询两份。经本院审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同被告沅宇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齐银承25字007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就被告沅宇经贸公司签发的汇票5张,金额合计伍佰万元进行承兑,承兑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19日。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被告沅宇经贸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至原告指令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沅宇经贸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沅宇经贸公司计收罚息/利息,直至被告沅宇经贸公司还清本息为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惠经贸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签订编号为2018年齐银承保25字007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沅宇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上述四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其中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汇票到期后,被告沅宇经贸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至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于2018年4月19日垫付票据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沅宇经贸公司、康惠经贸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之间签订的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汇票到期前,被告沅宇经贸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原告垫付票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外垫付的,被告沅宇经贸公司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据此计算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240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康惠经贸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作为沅宇经贸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沅宇经贸公司追偿。被告沅宇经贸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垫付款200万元;
二、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利息124000.00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垫付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6.00元,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负担832.00元,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负担2378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康惠经贸有限公司、唐路萍、唐元江、高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大鹏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聂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