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民初1707号
原告:**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7层1座8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9996968X3。
法定代表人:袁松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牛眠山巷4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ABYC5L。
法定代表人:程洪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劲,男,公司员工。
原告**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公司)与被告****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东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福晟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规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12537.4元及以529305.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2020年4月20日为24453.2元)、以83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2020年4月20日为20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晟榕华里中心(东升地块)项目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福晟榕华里中心(东升地块)工程提供专业设计服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阶段支付原告合同款。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提交相应设计成果,然被告未依约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3月31日,双方就《设计合同》解除及款项给付等达成合意并签署《榕华里中心景观设计合同解除协议书》(下称《解除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529305.4元、于2019年10月14日前支付83232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前述款项。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设计工作、被告公司亦认可应当支付设计费用,后双方就《设计合同》解除及款项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规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晨榕华里中心(东升地块)项目设计合同》;2.《榕华里中心景观设计合同解除协议书》;3.关于“榕华里中心景观设计合同解除协议书”设计费请款函及相关附件;4.设计成果确认单;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福晟东升公司辩称,对欠付的设计费金额无异议,但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中约定不再追究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福晟东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特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欠付设计费61253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榕华里中心景观设计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自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完毕设计费用之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未决纠纷,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放弃根据原合同向对方提出索赔、赔偿或其他请求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6125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
被告关于违约金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系约定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才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现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金额从应付款项的次日起分段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125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第一笔以529305.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笔以832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被告****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妍
书 记 员 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