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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土地测绘勘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3805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中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47048194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6727056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彬,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测绘工程费余额208300.18元,并以尚欠测绘工程费金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被告签订《测绘合同》(GF-2000-0306),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境内的工程名称为建德市寿昌镇石泉、陈家千亩土地整治项目EPC总承办项目的工程。双方约定测绘面积按实际施工测绘面积确定,测绘工程费按照实际施工测绘面积×150元/亩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成功交付给被告。经查,原告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测绘面积为2055.3345亩,测绘工程费共计308300.18元,扣除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剩余测绘工程款208300.18元,被告至今尚未进行清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整履行合同且提供的测绘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剩余款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测绘成果既没有审定和验收文件,也不是最终测绘竣工图,不符合合同要求。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二次测量我方没有让原告测量,是建设单位通知测量,其成果由建设单位作为入库使用,与我方无关。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仅向被告发送过电子资料,但没有进行审定和验收,也不是最终测绘竣工图,提供测绘成果资料实际又有重大质量问题,反而影响我方决策,造成公司严重亏损。因此,原告实际未按合同履行自身义务,无权主张剩余合同款项。原告的测绘是按新政策,是服务业主单位用的,也是业主单位通知原告测绘的。被告需要的是按老政策计算,尺寸不影响,但按新老政策计算面积不同。前几天业主单位要求我方用老政策提交竣工图。 针对被告B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支付50%即1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原告提供的测绘结果没有质量问题。制作竣工图,按流程应是被告申请业主制作,但业主是通知了我们,没有单独委托原告,被告知道原告制作竣工图。关于实际测绘面积,原告是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被告B公司补充陈述,我方没有委托原告做第二次测量,是业主委托的测量,我方从业主处取得的面积。第一次测量支付100000元是因为原告开了100000元发票,另外50000元原告没有催讨过。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测绘合同(GF-2000-0306)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交付被告。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4、项目竣工图(附实际施工范围)一组,证明原告实际测绘面积为2055.3345亩。 5、中期现状图一组、工程量核算书、项目竣工图、项目竣工验收表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测绘工作。 原告A公司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B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已向被告交付成果,竣工验收表上没有我方盖章;证据4与我方无关,测量结果不认同;证据5工程量核算书不是原告做的,是我方找其他人做的。 原告补充说明:证据2聊天记录中2022年9月18日的EPC竣工图是我们交付的成果。 被告B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测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德市寿昌镇石泉、陈家千亩土地整治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第一条测绘面积:按实际施工测绘面积,预估2000亩。第三条测绘工程费:预算工程总价款按实际施工测绘面积×单价150元/亩计算;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测绘工程量核计实际工程价款总额。第六条测绘项目完成工期:第一次测绘竣工成果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交甲方验收,第二次最终竣工图成果待项目全部完工后1个月内完成,并提交甲方验收。第七条乙方应当于工程完工之日起2日内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对乙方所提供的测绘成果的质量有争议的,在甲方公司所在地检验站裁决。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九条测绘工程量支付日期和方式:测绘合同价款分阶段支付:第一次支付按项目中期现状图完成后,经甲、乙双方共同审定后,根据实际工程测绘面积工程价款的50%进行支付,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支付50%工程款(提供电子普通发票);第二次支付待项目最终测绘竣工图出具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第十条自测绘工程费全部结清之日起,乙方根据技术设计书的要求向甲方交付全部测绘成果:中期现状图、工程量计算表、测绘工程竣工图。 另查明,案外人C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竣工。2022年6月21日,C公司依据原告的测绘成果制作项目竣工验收表,并逐级上报验收。 2022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100000元。经被告方的要求,原告于2022年9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电子版的测绘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在制作第二次最终竣工图时,原告庭审自认是根据业主通知开始测绘,而非按照被告指示,也未主动与被告确认、告知;在测绘过程中,对按照何种政策标准等问题,未与被告交换意见;测绘完成后,原告首先向业主交付工作成果,在业主据此上报、验收后,被告从业主处收到了该测绘成果。被告委托原告测绘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其决策提供依据,另一方面是为工程的结算提供依据。《测绘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原、被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测绘依据调整等重大事项,未与委托人及时进行沟通,交换意见,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在完成工程量计算表、测绘工程竣工图后,并未及时向委托人直接交付成果,致使被告对原告测绘成果的验收权、所有权落空。据此应认定原告未能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委托工作任务,原告测绘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