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2民初5995号
原告: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兴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2587154585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迎***B区商务中心楼BG-6层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344424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家园住宅小区机械车位供货安装项目质保金184570.00元,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及其他损失暂计51007.76元(按LPR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家园住宅小区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76914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合同约定的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项完成,具备结算条件。车位数548个,总金额7691400.00元,已付6153120.00元。548个车位中17个不符合规范要求,从总价中扣除100000.00元,由甲方指定第三方维修。总价5%质保金384570.00元于本协议订立后7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向甲方开具1153719.00元的普通发票。此后,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尚欠184570.00元未能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企业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所交付的车位由于设计原因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护、调试,原告至今未将车位修复至可以使用的状态,造成购房业主不断索赔。第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有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750.683万元,不欠原告所诉的标的数额。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100个日历天,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按日历天计算,完成交付时间应是2018年10月20日,但是该工程项目直到2019年12月19日才最终进行结算,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付款时间应当相应的推迟。但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所留部分仅为质保金的一部分,现在质保期虽过,但是工程项目不能使用,质保金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械车位采购合同,证明合同价款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式停车设备548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691400.00元。除此之外,双方还对付款的期限、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2、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出具单位是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证明2018年10月29日到2019年1月17日,本案争议的车位安装项目已经河北省特种设备检验监督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取得相关合同权利。至此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仅支付了6153120.00元,欠付100余万元。
证据3、结算协议,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证明设备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虽经数次催促,被告尚欠款项一直未能支付,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合同约定的548个车位已经制作安装验收完毕,合同金额为7691400.00元,协议时已经支付6153120.00元,因17个车位不能正常使用原因,原告同意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00000.00元,由被告指定第三方维修,质保金以外的1053710.00元在协议后的7日内支付。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交付时间为10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工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设备检验报告是复印件,检验设备是合格,双方的结算协议中明确注明了有17个车位不符合设计标准和要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是全部合格,显然这个检验报告出具的是虚假的,与实际不符,检验机关却做出了设备合格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既不真实也不客观。特种设备必须有检验机关做出检验才能正常交付使用,到目前为止检验机关没有做出一个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设备现在为止不能使用,也就是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按照合同约定检验合格以后付合同价款的95%,只能说现在的检验报告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至今为止没有做出一个真实的检验报告,设备不能使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恰恰印证了被告对2号证据的质证观点,3号证据中第二条明确注明了监督检验部门验收确认548个车位中有17个车位高度不符合要求,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而原告出具的2号证据却证明检验的设备全部合格,足以证实检验报告是虚假的。原告的三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其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德市晨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家园项目的物业服务公司,地下停车位不能使用,购买机械车位的业主多次要求使用机械车位,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
证据2、结算协议。明确写明原告提供的548个车位中有17个不符合规范要求。
证据3、**家园机械车库配合费用汇总表,该表中有三项内容(详见汇总表),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同意从未付款(1053710.00元)中扣除2万元,施工中原告使用了被告的电,双方约定卫生清理费27400.00元,被告人工配合费用52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但是原告仅同意扣除2万元的说法是不成立,既然属实就应全额支付。
证据4、承揽合同,即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根据合同第7.2.4条、第7.2.6条约定,双方已经对物业清理费和电费的使用做出了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数量在被告3号证据中原告已经确认属实,既然已经确认属实就应按全额支付。
以上4份证据综合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设备不合格,原告至今未出具合法有效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我方将另行起诉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物业公司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其意志可能受到被告的影响甚至控制,证据性不足为信,从证据形式来看仅有物业公司的印章,出具人没有签署姓名。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已经确认争议车位已经被验收,其中17个车位高度不符并不能从根本上否认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根据代理人了解的情况,本结算协议中提到的高度不够是因为施工以后被告增加了一部分消防管道,不能否认检验结论的法律效力。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同意扣除100000.00元,已经对该17个车位做出了最后确认,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权利问题。该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协议是吻合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表述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汇总表的内容字面显示是晨辉物业,但是显示的时间、数量均是单方提出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上面签署的意见“同意扣除2万元”就是对上述内容的否认,而且扣除的2万元与被告在开庭之前的陈述和提供的单子是吻合的。双方对电费、垃圾清理费、配合费扣除2万元已经达成和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及法律确认:原告所举1号、2号、3号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2号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有新的检验报告对原报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被告所举1号证据,证明现在停车设备不能使用,已过了质保期,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号、3号、4号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当时双方约定同意扣除2万元配合费用,原告并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2万元数额经过双方确认,本院对被告所举2号、3号、4号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天辰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家园住宅小区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工程,安装548个车位,合同造价为7691400.00元,本合同自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开竣工并取得《检验报告》期限为100个日历天,质保期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将设备材料摆放整齐,及时清运施工垃圾,保持现场整洁。……施工电费乙方负责,单独挂表计量1.25元/度。现场甲方提供住处,其它乙方负责……”。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7420.00元,截止2018年1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合计615312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加工、制作、安装、调试,2019年1月25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案涉合同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项完成,具备结算条件,就本合同价款结算事宜,达成新的协议:安装总车位数548个,总金额7691400.00元,已付6153120.00元。548个车位中17个车位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甲方无法正常使用,从总价中扣除10万元,由甲方指定第三方维修,维修结果与乙方无关。约定总价5%质保金384570.00元。扣除质保金及车位维修费用10万元,余款105371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1153710.00元的普通发票。随后,双方对**家园机械车库配合费用进行了确认,***物业现场负责经理出具了费用汇总表,1、**家园地下机械车位施工前用电13643.09度,1.10元/度,共计15007.40元;2、其施工完毕后车位未清理,物业公司每个车位卫生清理费用50.00元,548个车位合计27400.00元;3、前期物业人员配合施工共计26个工,200.00元/个,合计5200.00元,三项合计47607.40元,***物业现场负责经理签字,原告方人员***签字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同意扣除贰万元从未付款中扣除(¥1153710.00)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3710.00元,202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
本院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方提出的在安装车位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清理费、电费、人工费等配合费用47607.40元应否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称配合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配合费总额为2万元,但当庭未提供双方认可的有效协议或其他证据,被告所列举的配合费各项明细,原告方负责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注明同意从货款中扣除200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为配合原告安装车位的配合费47607.40元为实际发生并已支出的费用,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理应由原告承担。
其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向支付原告违约金。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车位费用结算重新达成了协议,双方对于剩余货款给付时间做出了约定,同时对于保证金比例也做出了约定,但对保证金具体退还时间未做出约定,质保期已满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主要条款形成了新的合议,双方应积极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中对于保证金给付的具体时间未作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智能车库质保金156962.60元(7691400.00-6153120.00-100000.00-1033710.00-200000.00-47607.40)。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7.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