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初4648号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400000元、诉讼费6420元及经济损失26000元(以406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编号为:23011460301152020011957613662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发给原告用以支付欠款。该票据金额为4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2021年1月18日到期,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获得该票据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持票人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票据款400000元及各项损失。经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作出了(2021)鲁1482民初2438号调解书。2021年9月26日禹城市人民法院根据调解书的约定从原告账户内扣划案款406420元。原告清偿票据款后,依法有权向出票人主张清偿数额及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诉状》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28日,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票据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不是涉案商票的持票人,无权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主体为持票人。根据答辩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涉案商票的持票人为案外人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不是涉案商票的持票人。三、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则被答辩人有义务在票据系统中进行将票据退回答辩人的操作。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也就是,被答辩人必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相应“结清操作”。否则,答辩人存在双重支付票面金额的风险。四、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中包括(2021)鲁1482民初2438号案件受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七十条、七十一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追索的范围,不应包括仲裁费和保全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即便案涉票据拒付,被答辩人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2021)鲁1482民初2438号调解费案件是因被答辩人拒绝承担付款义务,以致产生前案的费用,该费用是由被答辩人的过错而产生,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无权行使再追索权。五、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六、即使被答辩人享有票据权利,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鉴于答辩人出现流动性资金困难,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答辩人三至六个月的履行期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背书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作为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与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答辩人作为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有着独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财务管理的规定。答辩人与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独立、业务独立、办公场所独立、公司人员独立,与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即使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票据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背书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作为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并非唯一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作为一家上市公司,自身有着严格且健全的财务制度,重要信息依法进行披露,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单位的监管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9日,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1张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119576136625,票据金额为4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承兑人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背书,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2021年1月18日,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2021年9月23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82民初2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二、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款给付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后,视为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即获得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119576136625票据的再追索权。三、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公费共计6420元,上述费用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支付票据款时一并支付给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9月26日,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向济南润方某某有限公司转账406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被告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基于对持票人清偿票据款,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民事责任。利息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清偿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另案诉讼费、经济损失、保全保险费不属于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再追索权可行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各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廊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对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被告廊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