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91民初846号
原告:保定市冀能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7号楼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713045985。
法定代表人:许军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长虹工业区长荣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557289。
法定代表人:郑祥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市冀能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能电力公司)与宏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电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伟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5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冀能电力公司与宏伟电气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合计4536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冀能电力公司按约定向宏伟电气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宏伟电气公司仅向冀能电力公司履行了预付款10000元,其余货款35360元至今未付,经发律师函催要无果。
宏伟电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冀能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和认证:
1、宏伟电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宏伟电气公司的基本信息;
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购销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
3、发货统计表、顺丰速运单及电子回执,证明冀能电力公司向宏伟电气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入账凭证,证明宏伟电气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
5、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函、短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冀能电力公司向宏伟电气公司催要货款无果。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冀能电力公司与宏伟电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N20180103-HWDQ的《产品购销合同》。宏伟电气公司向冀能电力公司购买JN-2100智能开关控制器12套,总价款45360元。2018年1月4日,宏伟电气公司预付货款10000元。2018年1月9日,冀能电力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将JN-2100智能开关控制器12套,运送给宏伟电气公司签收。之后,宏伟电气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35360元。
本院认为,冀能电力公司与宏伟电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主、真实,双方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冀能电力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宏伟电气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宏伟电气公司未支付货款35360元,冀能电力公司主张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伟电气公司应给付冀能电力公司货款3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宏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保定市冀能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宏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