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房地产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85554302。

法定代理人:朱广武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发,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青,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上诉人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发、张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皖1602民初109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一审中被上诉人***虽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否认与***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既非上诉人公司职工,也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被上诉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有权代表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至上诉人一方,认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明显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故***出具结算单仅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由***自行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之间存在明显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案涉工程系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并进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施工的挖机挖土项目并未有工程量的增加。上诉人依据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清单报价核算,案涉工程的挖机土方工程价款仅为192708.68元,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出具的348220元,况且招投标过程中土建工程报价192708.68元中包含有上诉人的部分利润。但如果按照***出具的348220元确定工程价款,上诉人不仅不会有任何的利润,反而会损失近十六万元。上诉人作为一家拥有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对工程价款的报价是建立在专业认知上的,对比之下***出具的结算单远远超出了正常人的理性认知,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案件中存在明显的恶意,其目的是获得不法利益,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材料均可以看出***系上诉人在***所承包挖土工程工地项目的代理人,***出具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也系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明达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82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3859元(以2482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后续利息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亳州市经开区环卫基地工程项目,并与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合同。后阜阳明达公司将亳州市经开区环卫基地工程项目转包给柳文学、***和王仙勇三人施工。2016年12月,***将案涉工程的挖土作业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进场施工至2017年年底。2017年11月2日,安徽明达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20日,***与***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结算单:“兹有***在经开区环卫基地做挖机挖土工作,现结算如下:合计348220元(叁拾肆万捌仟贰佰贰拾元),已付(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公司打款),下欠:贰拾肆万捌仟贰佰贰拾元,¥248220元,小票已收回。”结算后,安徽明达公司、***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另查明,***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安徽明达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亳州市经开区环卫基地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安徽明达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安徽明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等人,***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挖土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故安徽明达公司与***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与***之间的口头合同均属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之间口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实际完工,虽然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但安徽明达公司、***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对***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与***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48220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是已达口头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无效,但***已完成施工,***应对***的工程款负有给付责任。2、安徽明达公司虽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安徽明达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且违法转包,同时亦是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后,已实际接受了***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因此,安徽明达公司对***尚未取得的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安徽明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安徽明达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4822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与***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主张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已进行结算,故***主张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结算之日(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82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8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31元,减半收取2615.5元,由被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份,亳州环卫基地工程项目合同价中挖土方工程价款统计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案涉的土方工程上诉人在投标过程中仅报价192708.68元,在工程量未有增减且上述报价包含上诉人利润的情况下,***出具348220元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存在串通的恶意。

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上诉人自行编制打印的,不能真实反映工地实际施工的项目内容以及工程数量,不能证明实际土方开挖的数量和价格,也不是最终结算数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

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不懂这个工程量清单,这是他们自己算的。

***在二审提交证据:1.申请报告和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函的复印件,均有上诉人公司印章,证明上诉人是低价中标,实际施工中各项工程的造价都是上涨的。2.柳文学向明达公司汇款32万元的电汇凭证,证明这个工地是明达公司承包给***、柳文学和王仙勇三人的。

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该两份函件仅能说明在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因环保等原因大幅上涨,与***负责施工的土方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土方施工中,费用仅包含机械费、人工费,据此不能得出机械费、人工费也出现大幅上涨的情形,无论是否存在低价中标,均不可能出现亏本中标。对于证据2,该款上诉人是否收到有待向公司核实,即使收到该款项,也不能证明就是柳文学向上诉人一方缴纳的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且柳文学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汇款人为柳文学与***无任何关系。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亳州环卫基地工程项目合同价中挖土方工程价款统计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报告和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函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电汇凭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综合审理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及***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安徽明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等人,***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挖土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徽明达公司与***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与***之间的口头合同均属无效。安徽明达公司违法转包,并已实际接受了***已完成的工程量。***与***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结算单,安徽明达公司并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下余款项未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慧

审 判 员 孙浩杰

审 判 员 沙启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昝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