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398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江长海,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房地产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85554302。
法定代表人:朱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长海、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长海,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长海、明达公司及时退还质保金26000元,并令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止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江长海、明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给江长海承包的江店孜镇中心幼儿园主体部分内外墙粉刷、地坪及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2400平方米,内外墙每平方米50元,保温一个平方米30元承包给***干,计款186000元,江长海扣除未做项目和他人代为施工项目,以上也系***所做,经江长海验收合格有证人可证。江长海从***应得的工程款186000元工程款里扣掉质保金26000元,承诺该质保金年后支付,详见双方协议及双方所签协议可证。协议达成后,***所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江长海一直不按照协议退还其收取的质保金26000元。
江长海辩称,根据结算协议,不欠***钱了。
明达公司辩称,1.***主张质保金2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严重损害明达公司合法权益,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结算协议、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明达公司提交的(2021)皖1226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江长海(甲方)与***(乙方)在《结算协议》中确认:江店中心幼儿园主体部分内外墙粉刷、地坪及内外墙保温施工总结算价款186000元,扣除未做项目、他人代为施工项目及不合格项目、不合格工程量,总结算款160000元;乙方共收到甲方工程款20000元,下欠14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乙方农民工工资款50000元。
2018年4月10日,***向明达公司提出具有承诺内容的付款申请载明:“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我本人***负责施工的江店幼儿园内墙粉刷外墙保温及零星工程已竣工,该工程我已与江长海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协商,本次申请民工工资伍万元(¥50000.00元),为此承诺如下:1.该款拨付到位后,保证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绝不挪作他用;2.工程款在颍上县教育局拨付到明达公司账户之前,决不到教育局和劳动局上访闹事。以上承诺如有违反其中一条,剩余未有拨付的工程款不再索要,明达公司有权不再支付余款,我班组所欠的民工工资由我自行承担支付。特此承诺!”。为此,明达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元。
2019年1月30日,江长海、***签订一份处理意见,确认“1.经双方同意欠***等人工资共计玖万元整,年前支付伍万元,剩余款项及质保金待年后付清;2.此次协商结算后,双方认定无意见无争议,***等人不可再以其他方式索要工资;3.此协议签字后生效”,江长海、***分别在其上签名并捺上指印。
2019年2月3日,***收到江长海支付工资款30000元,并为江长海出具了收条。2019年9月11日,***向明达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江店幼儿园地坪、粉刷、保温工资4万元(肆万元)。注:该条据收到后有效。/***。”同时,***又向明达公司提出具有承诺内容的付款申请,内容为:“我***干江店幼儿园保温、粉刷、地坪等工程,本次申请4万元民工工资,并承诺如下:一、民工工资以全部结清,二、剩余款待教育局拨款到公司后再申请领取。特此承诺。承诺人***/2019.9.11”。2019年9月12日,明达公司员工蒿汉瑞分两笔向***账户内各转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江长海与***结算后至2019年9月12日,***共收款120000元。
2021年1月6日,因***认为尚有40000元劳务款未付,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皖1226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江长海、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劳务费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在前诉(2021)皖1226民初317号中诉请偿还劳务费40000元,而后诉中***诉请返还质保金26000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明达公司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与江长海达成的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从工程款中扣除的26000元系***未做项目、他人代为施工项目及不合格项目、不合格工程量的费用,且***在前诉起诉状中已自认“竣工后经结算,江长海欠***劳务费160000元”的事实。因此,***诉称该费用26000元系质保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