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终19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房地产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85554302。

法定代表人:朱广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又名周忠平),男,汉族,1957年01月0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9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指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无法向被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一时期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另一起案件与本案的送达地址一样,已经进行正常送达且进行了庭审,即使无法送达,一审法院也应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一审法院仅因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按照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邮局以收件人不在指定的地址为由退回。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重新确认***新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其起诉应予驳回,待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查到***现在确切住址有权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为由于按照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邮局以收件人不在指定的地址为由退回,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重新确认***新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其起诉应予驳回,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起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以此驳回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99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叶志强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于杰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