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82民初708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东区。 被告:***,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房地产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85554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73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明达公司界首公园大地项目部负责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分管楼栋施工的技术人员***安排***做零星杂活,由于这些零星杂活不属于***与明达公司所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内,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开会时曾对***承诺,这些杂活用工找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由项目部另行给予及时结算。到2015年***木工分包项目结束后,***和界首公园大地项目部多次算账并讨要这些欠账,***曾安排***给***整理合计过一次,对完账找***结算时被无端拖欠。后经年累月多次去明达公司追要该欠款,明达公司依旧拒不支付。***现以法律和事实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签字的单据五份,证明这些钱没拿到,至今还欠着,本案主张的与之前起诉的不一样,不是合同内的款项,是另外的点工、临时用工,单据都有被告***、***签字;3、工程承包合同书;4、(2018)皖128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6页有记录,***提交的单据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扣除,与***在本案主张的欠款无关;5、明达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系明达公司委托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6、(2022)皖128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我也是打工的,干的不长,只有一年多;我只是签个字,至于钱给没给,我不清楚;我认为我应该是证人,不应该是被告,我也不是投资人;我只是***找来现场管理的。 被告***辩称,我也只是打工的,我是***找来的技术管理人员,我不应该是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支付其劳动报酬并无任何依据。***系与明达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其施工的工程全部在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明达公司现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根据***提供的证据,即使其所述属实,案涉的工程发生在2013年,明达公司与其结算也在2013年,距今已超过十年,也已经超过了民法典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向公园大地项目的出具的借支单、收条12张,证明即使原告诉求的27000余元真实存在,该款项公园大地施工项目部也已支付完毕。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一、***起诉依据的点工清单,所发生的事项与明达公司无关,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明达公司在2013年-2015年份期间,从未安排***在明达公司承建的界首公园大地6#、7#、8#号楼(公园大地小区1#、2#、3#、5#属河北二建承建的范围)工程中干杂活点工,更没有也不可能拖欠农民工工资,***纯属恶意诉讼。2、杂工清单中的签署人并非明达公司的员工,也非明达公司现场聘用的管理人员,与明达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签署的任何材料均不能代表明达公司的意思。该项在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441号判决书第5页中已经查明。 二、案涉的点工清单事项,已在2018年-2020年期间多次以同一事实起诉过,本次再次起诉,属恶意重复起诉。 三、漏列被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中杂工清单中涉及的3#、5#楼为河北二建公司承建。案涉的界首公园大地一期共有两家施工单位总承包,其中明达公司承建的为6#、7#、8#楼,另外1#、2#、3#、5#楼为河北二建公司承建,两家单位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在公园大地项目其他诉讼中均多次被认定),其也是整个项目的实际受益人。***起诉时将河北二建公司漏列,对事实的查明不利,对责任的承担不公,可能会产生对明达公司不利的后果。即便产生应该支付的款项,也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综上所述,***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441号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270号判决书,界首法院(2020)皖1282民初363号判决书、“7、8木工帮明达公司做杂工、点工清单”(证据来源界首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本案中***提交证据已经包含在(2019)皖1282民初2441号判决中,属于同一证据,系重复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达公司(原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界首兴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界首市人民东路与***交叉口的界首市××小区××#××#××#楼工程。2013年8月31日,***与明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木工班组)》,约定***承包公园大地7#楼、8#楼的木工工程,承包方式模板工程包工包料、所有辅材均有乙方提供,承包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5元等内容。经***安排,***组织人员又在公园大地项目工地上从事合同之外的部分零星工程,由***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管理人员***与***对接确认。 2013年8月25、26日,***、***在记载有“证明2013.8.16号安装5#楼地下室独立基础柒个工、拆除及清理3个工.2013.8.18号按装3#楼地下车库独立基础及拆除计:9个工.”的证明上签名确认。 2013年8月27日,***在记载有“2013.8.19号.拆3#楼地下室基础模板***********************耿****9个工日.做3#5#楼地下室基础使用材料方木200条每条20元计4000元铁钉100公分1代100元50公分1代100元”内容的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3年11月20日,***在记载有“公园大地***班组帮公司做点工清单2013.7月份20137.10号***********,做塔吊配重块4个工日.2013.7.12号*********做塔吊配重块包拆模.清理现场模板3个工日.2013.7.13号上午*********清理3#楼塔吊机座泥土1.5工日.2013.7.21加固7#、8#南侧地基.有**************5个工日.20137.21加固7#、8#地基墙.3个工日.20137.28号**************做变压器防护5个工日.20137.29号*****耿*****做变压器防护5个工日20137.30号********做6#楼变压器防护.3个工日7#20137.31号.*********.做变压器第二次加高.3个工日.20138月份201386号.*********第二次变压器加高.3个工日.20138.9号.*********第二次加高6#楼变压器加高.3个工日.20138.20号清扫8#负一层钢筋焊接垃圾2个工日.”的清单上备注“合计用工.肆拾个半”并签名确认。 2013年11月29日,***在记载有“2013.7月份公园大地***班组做包工:①6#7#塔吊基座模板安装工程量.1.5+2+1.2+2+1.5×1.2×2=19.68㎡.2+2+1.2×2×1.2=13.45㎡.④7#6#变压器维护史用木工班***模板.87张×63=5481元.伍仟肆佰捌拾壹元正.”的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5年6月20日,***在记载有“证明7#楼楼梯间吊模每层50.00.共29层..注:经**同意”的证明上签名确认。 ***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其与明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木工班组)》,并要求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皖128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内未支付工程款为1308239.75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于2018年11月13日以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七人农民工工资72801元和利息,并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和讨薪务工费。本院经审理,以***所诉的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皖1282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于2019年1月30日以明达公司为被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皖1282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2019年5月30日,***再次以明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72081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皖128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3590元。***和明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皖12民终4270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28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以***重复诉讼为由,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皖1282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2020年6月16日,***以明达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4926元及利息19477.80元,并支付误工费及赔偿金。本院经审理,以***重复起诉属滥用诉权为由,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皖1282民初2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2020年7月15日,***以明达公司和***为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款64926元及利息23373元。本院经审理,以***滥用诉权,重复起诉为由,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皖1282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2022年9月15日,***以***、明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8160元及利息24720元。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皖128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2014年间***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木工班组)》外零工,用工报酬为200元/日/人,经明达公司员工***确认的劳动报酬为36900元,***主张该部分劳动报酬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不构成重复诉讼。该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2民终1254号判决,予以维持。 另查明,案外人**与明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外人***与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2020)皖12民终1853号、(2023)皖1282民初599号生效判决认定,在界首市公园大地项目工程中,明达公司承建的系6#、7#、8#楼工程,***与明达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从***与明达公司提交的数份裁判文书显示,***自2018年起多次提起关于合同外劳务费的诉讼,其诉讼时效因发生中断事由而重新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明达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重复诉讼要求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其之前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之前多次诉讼均系从程序上被驳回,并未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案涉劳务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2020)皖12民终1853号、(2023)皖1282民初599号生效判决认定,在界首市公园大地项目工程中,明达公司承建的系6#、7#、8#楼工程,***与明达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虽然与明达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木工班组)》,但本案中其主张的系合同外的零工,该部分零工经***、***安排施工,而***、***系由***安排的管理人员,其二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明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在其承建公园大地6#、7#、8#楼范围内对***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于***提供的单据中涉及公园大地3#、5#楼零工部分的劳务费用,应由***承担。 关于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提供的单据中仅对工日予以认定,而未计算单价,参照***同时期在公园大地项目零工的人工费用认定标准200元/天/人予以认定;对于模板安装只确认工程量未有单价的清单,参照《工程承包合同(木工班组)》约定的工程单价45元/㎡计算劳务费用。本院对***本次诉讼主张的劳务费用认定如下:①***于2013年8月25日、***于2013年8月26日签字确认证明中涉及3#、5#楼用工19个工,合计费用3800元;②***于2013年8月27日签字确认的清单中涉及3#、5#楼用工9个工、方木4000元、铁钉200元,合计费用6000元;③***于2013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的清单中涉及40.5个工,合计费用8100元(其中明确记载涉及6#、7#、8#楼的为13个工,涉及费用2200元);④***于2013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的清单中涉及6#、7#模板5481元,涉及6#、7#楼塔吊基座模板安装工程量为33.13㎡,参照合同约定工程单价45元/㎡,合计1491元;⑤***于2015年6月20日签字确认的清单中涉及7#楼楼梯间吊模每层50元,共29层,合计1450元。对于***提交的12张借支单、收条,其中发生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单据,在(2018)皖128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第6-7页进行了论述,该判决认定这些款项包含在67万元(2013年11月23日的借支单)内,2014年4月21日的单据,在(2018)皖128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进行了论述,上述款项均已在该案涉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在本案主张的劳务费用无关。综上,***需向***支付劳务费26322元,明达公司仅对其中的1062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其主张的系劳务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竣工结算时间,但***自2018年11月13日起就以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故***应自2018年11月13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6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322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1062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