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602民初9950号
原告:葛某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房地产大厦四楼,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85554302。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安徽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诉讼期间,葛某某于2023年8月1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0000元,后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葛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