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琼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98号海南省水文资源勘测局办公楼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曾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水冰,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五洲,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三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苏俊霖,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上诉人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因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及宏生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在本院主楼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斌,***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叶水冰,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陈五洲、苏俊霖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0日提交《协调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4年3月10日,***向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人社厅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以***提出的2012年11月23日受到伤害,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规定时限为由,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在工作期间驾驶宏生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宏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宏生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补发工资等事项。省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308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宏生公司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区法院)提起劳动纠纷诉讼。美兰区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美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必须以省人社厅的工伤认定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该案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向省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省人社厅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号《决定书》,以***提出的2012年11月23日受到伤害,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规定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2号《决定书》,责令省人社厅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作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作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本案中,***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其于2013年7月10日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请对宏生公司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省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不服该裁决诉至美兰区法院。***虽超过一年才向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美兰区法院对***诉宏生公司劳动争议案尚未作出结论,因此,***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时效。***认为因宏生公司不配合办理认定工伤手续而被迫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向美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申请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省人社厅认为仲裁裁决已生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2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人社厅负担。
宏生公司上诉称:一、***与宏生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美兰区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而未中止,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错误。首先,***向省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第5项请求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清楚该项请求得到支持必须进行工伤鉴定,可其在当时没有依法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宏生公司自2011年8月到2012年12月,已为***缴纳工伤保险,并将相关的医疗保险证件都交付***,***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再次,宏生公司从未否认在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7日与***存在劳动关系,对***是在劳动关系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并且308号仲裁裁决对此也加以确认。***可以凭该事实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必要“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作出相关结论”,原审判决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时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事故发生后,***要求宏生公司配合申请工伤认定,但宏生公司并不配合。***只得申请劳动仲裁,对308号仲裁裁决不服后,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在美兰区法院的要求下,宏生公司才在工伤鉴定表上盖章,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前往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但省人社厅要求***在申请表上写明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才给予办理。另外,***与宏生公司没有书面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宏生公司称已经得到308号仲裁裁决的确认,但该裁决实际上还未生效,宏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省人社厅陈述称:一、***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省劳动仲裁委作出308号仲裁裁决是在2013年11月18日,送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生效日期是2013年12月13日,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4年3月10日,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时限,应不予受理。二、***主张是由于宏生公司不配合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被迫通过仲裁、诉讼途径完善工伤认定资料,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在美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与确认劳动关系无关,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顺延时限的情形。***向省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与宏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生公司并未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申请工伤时限应该是从2013年11月18日顺延30日,即2013年12月18日期满,其在2014年3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限。另外,(2014)美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在民事判决结果作出之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证明其并非因为等待诉讼判决结果而延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综上,省人社厅作出的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号《决定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人社厅作出的2号《决定书》是否合法。从二审查明事实来看,***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故***申请仲裁的时间距其发生伤害的时间尚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的法定期间。之后,省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308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宏生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美兰区法院提起劳动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省人社厅认为308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在308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美兰区法院对***提起的劳动纠纷案件亦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作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作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由于等待省劳动仲裁委、美兰区法院等有权机关作出相关结论,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因存在顺延事由而并未超过法定时限。因此,省人社厅的2号《决定书》以***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限为由,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而决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宏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但是,省人社厅作出的2号《决定书》是以***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限为由不予受理,***与宏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故不必等待美兰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宏生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原审中请求法院责令省人社厅对其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然而,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是省人社厅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所进行的下一步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在二审中未对该项请求提起上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省人社厅作出的2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宏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岱
代理审判员 赵敬义
代理审判员 尹茂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励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
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作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作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
(二)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三)超过规定时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