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杨国权与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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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美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98号海南省水文资源勘测局办公楼第二、三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60XXXXXXXX2150。
法定代表人:曾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雅,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琼芳,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系该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勘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受理,本案的审理须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工伤认定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中止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和王哲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雅和潘琼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宏生勘测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人民币为2593.8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负伤,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截至2012年12月4日出院止,原告治疗总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6652.6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承担医疗费11652.63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湿肺,2、左侧第2-7及右侧第2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鼻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出院后1个月后复查胸部CT等。出院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从2012年12月份起拖欠原告工资至2013年7月,同时被告也在2012年12月份后至2013年7月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另,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0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之后,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每月1756.27元补偿9个月共计15806.43元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医疗费不予核准报销。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如下: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93.8×11个月=28532元);2、补发工资差额(2593.8元×7个月=18156元);3、拖欠工资赔偿金(2593.8元×7个月=1815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3.8元×6个月=15562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3.8元×12个月=311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3.8元×10个月=259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8元-1756.27)×9个月=7537.77元。原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28532元,再补发工资共计人民币18156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工资);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15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56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37.77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1652.63元;7、被告向原告办理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被告宏生勘测公司辩称,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确认与答辩人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11月23日13时许,原告驾驶答辩人所有的琼AR5607牌小型货车载欧开勤、张维华从儋州市东城镇往那大方向行驶,途经儋州市美洋线19公里加490米路段,适遇同方向李林栋驾驶的琼01-36050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面行驶,因原告违反规定驾车跟车太近,致使琼AR5607牌小型货车追尾撞到琼01-36050大中型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欧开勤、张维华受伤。儋州市交通警察部门经现场勘验,作出儋公交认字[2012]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并且因原告的此次重大过错给答辩人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3329.92元。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其为了逃避责任,在出院后既不到公司报到,也未向公司请假,以不辞而别的方式离职。答辩人的公司领导与财务人员多次给他打电话要求其回来工作及处理相关问题,他都不予理睬。随后他主动向公司领导办理业务交接,如向公司交付其所掌管的公司钥匙等等,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回公司上班了。答辩人认为,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之分,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以通过语言或文字形式表示出来,也可以通过其自身行为进行推定。在本案中,原告在出事病愈后,即不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在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其回单位工作及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其都未予以理睬,之后又主动向公司办理业务交接,这就充分说明了原告已以自己不辞而别的实际行为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所以,根据本案的事实足可认定,原告在2012年12月4日已以实际行为违法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自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日常工作中就多有体现,如:1、2012年1月20日下午18时,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借用公司车辆运送货物回万宁老家,经公司批准借用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下午至21日早上。可是原告无视公司规定,直到22日才将车交还公司。2、2012年2月27日以偿还医疗费为名,原告及其妻子向公司借款二万元。之后答辩人得知此原告所借款项并不是偿还医疗费,而是归还赌债。3、2012年4月6日早上8时,答辩人安排原告驾驶琼AS3319牌皮卡车送公司员工到陵水出差,于当天晚上11时30分回到海口,其未按公司车辆管理规定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而是擅自开车回家停放,导致该车辆被盗。4、2012年11月23日,在车辆被盗不到7个月的时间内,又发生上述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司车辆完全报废,经济损失巨大。综上,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公司的两辆车辆遭受损失。所以,从原告的日常工作表现就可知其是一位极其不负责任的员工,其以不辞而别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这就是他的行为方式,完全不足为奇。二、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补发工资(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须向劳动者支付每月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但必须考虑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是什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形。在本案中,答辩人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有意为之,也不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反而根据实际情况,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向原告承担了自己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如为***按时支付工资、缴纳五项社会保险等等。也就是说,造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状,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也没有过错。并且造成这种现状跟原告不积极、主动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有着直接的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双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并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也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到答辩人处工作,其应当在2011年7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7月之前提出仲裁申请。可是原告直至2013年7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并且这期间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各项款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在2012年12月4日就以不辞而别的实际行为违法解除了其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合法劳动法律关系期间,答辩人已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用,答辩人已履行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即使原告被认为了工伤,那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组织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重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恳请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入职被告宏生勘测公司从事汽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一年五个月的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1月23日13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琼AR5607的小型货车,从东城往那大方向行驶,途径美洋线19公里加490米路段,适遇同方向的车牌号为琼01-36050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面行驶。因原告驾车跟车太近,致使琼AR5607小型货车追尾撞到琼01-36050大中型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他同车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儋公交认字[2012]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事故的原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即2012年11月23日,原告被送至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进行治疗。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4日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院。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治疗结果:治愈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好转,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未治;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胸部疼痛明显减轻,无明显咳嗽、咳痰,无畏寒、发热,无胸闷、气促,无鼻塞;随访要求:尽快返院治疗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偏曲,1个月后复查胸部CT等”。原告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2521.3元,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费用为16652.63元。原告出院后,未向被告出具《出院小结》、未请假,亦未到被告处上班。之后,原告认为案外人海南宏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2013年7月。原告请求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两司均明确表示不予发放工资,故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已解除。于是,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以被告及案外人海南宏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仲裁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南宏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宏生勘测公司,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海南宏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宏生勘测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6000元,再补发工资共计人民币21000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工资);3、被申请人海南宏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宏生勘测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000元;4、被申请人海南宏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宏生勘测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5、被申请人海南宏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宏生勘测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鉴定为主);6、被申请人海南宏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宏生勘测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主);7、被申请人海南宏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宏生勘测公司为申请人***办理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原告在申请上述劳动仲裁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1月18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生勘测公司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11日以宏生勘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遂成讼。2014年4月15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工伤认定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5月13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5]第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0日,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琼劳鉴工[2015]第068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原告的伤残情况为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本院恢复审理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开庭时当庭撤回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医疗保险证。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放最后一笔工资,自2013年1月起即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在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原告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中,被告为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实际缴费工资为1551元/月,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实际缴费工资为1850元/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确认其与原告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将钥匙交回被告处。被告在原告交还钥匙后,并未要求原告提交请假条或限定原告在指定时间内回来上班。原告虽称2012年12月发放的工资为2012年11月的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但双方对工资构成项目有争议。原告将工地补贴项目计入工资构成,所得的月平均工资为2593.8元;被告认为工地补贴属于出差补贴,未将该补贴项目计入工资构成,据此所得的月平均工资为1923元。根据上述工资表,工地补贴一项与其他补贴相比,数额虽在不同月份均有不同,但是被告每月都向原告发放。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了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但仅认可被告支付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住院费用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即是被告未付的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费用差额。被告则认为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1103.3元,其中除了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外,还支付了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住院费用8000元(被告直接支付5000元,被告向原告妻子梁小玲支付3000元)。原告认可其妻子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医疗费,而是属于伙食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差旅费、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医院治疗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偏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嘱给予全休息期间。原告称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医疗费因超出报销期限,海南省社会保障事业局不予报销,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称:“我是被告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被告的后勤、人事工作;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回被告处将钥匙交给我,但交回钥匙时没有说什么;当我问原告什么时候回来时,他说他的身体情况还不确定,不知道什么时候回来;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交休假的证明或限定原告回来上班的期限;被告后来曾派人联系原告要求其回来,但原告一直没有回来”。原告承认其交回钥匙。上述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回被告处交还钥匙,及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交请假条或限定原告在指定时间内回来上班,但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原告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工资银行流水单、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病历材料、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签领表、工资表、医疗保险证领取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署名为原告的付款凭证、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款单、扣款申请书与署名为案外人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6月2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又回到医院治疗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偏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嘱给予全休息期间。原告出院后未请假又交回钥匙,未表示出回被告处上班的意愿,且在被告2013年1月停止发放工资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实际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应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在原告出院交回钥匙后未限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回来上班,亦以自己的行为对原告不再履行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入职时间及原告交还钥匙的时间,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7月3日止,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补发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的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自2011年6月2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应在2011年7月2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亦应自2012年7月2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才就上述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3年1月才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2年12月发放工资实为上一月份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发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日的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止于2012年12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2月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本院的认定,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形成合意。被告未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0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两年两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对工地补贴项目是否计入工资有异议而就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工资表,工地补贴一项与其他补贴相比,数额虽在不同月份均有不同,但是被告每月都向原告发放。可见,该补贴与原告的工作密切相关,原告每月的正常工作均包含该补贴涉及的内容。因此,工地补贴项目是建立在原告正常劳动情形下的工资收入,应当认定为工资的构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93.8元。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25.6元(2593.8元/月×12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2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医疗保险证,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两年两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称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医疗费因超出报销期限,海南省社会保障事业局不予报销,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652.6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开庭时当庭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七、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而双方的劳动关系止于2012年12月7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根据。并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应由社保机构强制征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112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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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郑薇
人民陪审员黄于涵
人民陪审员伍仁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佩杰
书记员何媛媛
速录员王志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
审核:吴小亮撰稿:郑薇校对:何媛媛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