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琼96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98号海南省水文资源勘测局办公楼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国权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为海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指派,按被申请人的要求驾驶×××号牌车往返工地,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再审申请人与同为被申请人员工的案外人欧某受伤,再审申请人开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也属于工伤,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雇主雇员侵权责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工伤事故,同时也是导致被申请人员工的案外人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事由。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穷尽所有方式,通知送达再审申请人,使得再审申请人缺席审理,剥夺了辩论权,且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4)万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12年11月23日,再审申请人驾驶被申请人所有的×××号牌小型货车载被申请人员工案外人**从儋州市东城往那大方向行使,途经美洋线19公里加4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后,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作出儋公交认字(2012)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负全部责任。至此,再审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是不争的事实。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用人单位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如果其他法律规定可以追偿的,应当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且该法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并无沖突,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恰恰是被申请人在向欧某赔付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此法条并无不当。再其次,本次事故虽然是职务行为,但是因再审申请人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人的地址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地址一致,被申请人并未特意向原审法院隐瞒再审申请人地址,阻碍原审法院直接送达文书的情况,原审法院通过邮寄等方式均无法联系再审申请人,导致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证据的认定。海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雇佣关系,同时原审中已查实事故中再审申请人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上述规定的内在要求也可以看出,即劳动者在履行职责时,应尽谨慎履行、全面履行义务,若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法律该法条并无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如果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使用人单位的财产受到损失,劳动者仍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敦促劳动者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劳动规章制度。因此,再审申请人以海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应采纳为新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适用法律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用人单位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并无冲突,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本院查实,原审中再审申请人的地址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地址一致,原审法院通过邮寄等方式按再审申请人的地址均无法送达再审申请人,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于2014年11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G26版刊登公告告知再审申请人。公告期限满后,再审申请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国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符晓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