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

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6007号
原告: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14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龚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湖南金顺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珍,湖南金顺达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800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66521.6元,并按逾期货款的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代理费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9台(套)机电设备,总价款1117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6日分4次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8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478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台(套)机电设备,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75个工作日交货;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100000元,付清900000元即提货,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即本案被告)欠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货款4978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再未支付剩余货款。
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湖南金顺达事务所律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应支付代理费40000元及调查费、差旅费、查询费、文印费5000元,共计45000元,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交纳20000元,执行立案(或对方自动履行)后三日内交纳25000元。
2018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978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剩余货款247800元(497800元-250000元)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期限不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代理费45000元,虽有合同依据,但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4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7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喻亚龙
人民陪审员  王灵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梦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