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

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11执29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14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龚健,总经理。
被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84922729T),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衡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义彬,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山力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作出的对(2019)湘0111民初95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111民初95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辉
审判员 秦 海
审判员 刘华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旖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