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纵通贸易有限公司

福州纵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民终16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纵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50号福新苑B4#楼505单元。
法定代表人熊水根。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纵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纵通公司请求:1、判令***向纵通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施工工程尾款13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日为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纵通公司系一家制冷设备、水处理设备、安防设备批发、代购代销、安装、调试、维护;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仪器仪表批发、代购代销的企业。***以锦尚商务酒店名义向纵通公司购买空调设备。2012年10月15日,***(甲方)以锦尚商务酒店名义与纵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空调设备施工合同》,约定了成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工程总造价为535000元等,并约定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工程款165000元、空调到达现场甲方支付工程款240000元、KTV空调进出风口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80000元(如因甲方工期延误导致乙方无法安装风口调试,甲方需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此款项)、空调设备调试合格叁个月后甲方付清剩余尾款50000元,***在该合同的甲方一栏签字以及纵通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一栏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纵通公司依约向***提供并安装了相关的空调设备,并且在安装过程中纵通公司又为***加装了65000元的新增机器设备。然而,***仅支付纵通公司470000元,至今尚欠纵通公司空调设备尾款130000元未还。
另查明,锦尚商务酒店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在锦尚商务酒店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情况下即以锦尚商务酒店名义与纵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关于“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关于锦尚商务酒店是***和***合作的,《空调设备施工合同》也是以酒店名义签订的,应该由两合伙人共同承担相关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以及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欠纵通公司空调设备尾款130000元,有纵通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施工合同、通话记录以及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从纵通公司提供的证明资料3可知,纵通公司的空调设备已安装完毕,***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关于本案空调设备未经全部调试合格,不应支付剩余尾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纵通公司主张***应从2013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纵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纵通公司偿还空调设备尾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纵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纵通公司负担312元,***负担2900元。
上诉人***上诉称:《空调设备施工合同》的甲方锦尚商务酒店是上诉人与***合作投资项目,酒店未成立,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且上诉人与***因锦尚商务酒店合作投资产生纠纷已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本案审理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中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本案中锦尚商务酒店未成立,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请求案涉合同的向对方,即锦尚商务酒店发起人***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要求锦尚商务酒店的其他发起人分担。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魏昀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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