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

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4民初5234号
原告: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城明珠31-3号。
法定代表人:覃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层商业房1-5。
法定代表人:XX安。
原告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敖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保证金退完为止);2、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从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支付人工费等,借款期限为一年。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作为反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取得了贷款,亦依约向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的担保费用。2015年4月24日,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经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承诺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完成退还保证金的内部审批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仍未退还保证金。
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明细、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内部审批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贷款5000000元,由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用25000元并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作为反担保,同时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小龙亦以自有房产抵押给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为该保证担保设立反担保。2015年4月24日,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承诺退还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完成退还保证金的内部审批手续。但此后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一直未实际退还该5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在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归还由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贷款后,其保证责任已实际免除,应当及时退还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为提供反担保而向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在自身也承诺退还原告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的情况下,一直拖延不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退还保证金并从其办理完审批手续之日起支付因逾期退还而给原告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尚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保证金退完为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万源机械化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保证金退完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