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冀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冀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民初1647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张虎涛,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邯郸市冀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科创城一期科创中心P2楼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洪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博德尔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林坦镇林坦村。

法定代表人:李薄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冀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建设公司)、邯郸博德尔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被告***、被告冀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被告博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薄荣、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多元(暂定),待相关项目经鉴定后再行计算变更;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67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14时15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华星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冀南新区马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就诊,主要诊断:骨盆骨折,左侧骼骨及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44689.29元。之后,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D×××××号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是车辆驾驶人,被告冀南建设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均应当赔偿。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的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在前面开着,原告在后面骑着车子,答辩人在右拐车头已经正南正北掉正后答辩人看见原告摔了,后答辩人就报警了。

冀南建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归答辩人公司所有,但经冀南新区综合执法局协调车辆是被告博德尔公司使用,肇事司机是博德尔公司员工,答辩人公司已经庭前追加博德尔公司为被告,且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相关责任应当由博德尔公司承担。

博德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责任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费用有异议。

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可以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进行表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2日14时15分许,***驾驶冀D×××××号华星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冀南新区马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了第130401120190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左侧髂骨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额头皮血肿等,住院期间为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实际住院共计18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孔祥涛和孔祥峰,其均为邯郸冀南新区南城乡前北城村村民。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820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537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冀D×××××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冀南建设公司,该车辆经邯郸冀南新区综合执法局协调已于2018年12月6日将该移交给被告博德尔公司使用,二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了冀南新区城乡一体化生活垃圾转运站项目设备交接单。被告***系被告博德尔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冀D×××××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陆千元,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的第130401120190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由于涉案车辆司机即被告***系被告博德尔公司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博德尔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博德尔公司承担。

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4408.09元(已扣除人保邯郸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现年龄为67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务农工作,故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20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0816.82元(28201元÷365天×140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上一年度完整的工资流水、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4192.18元(42115元÷365天×18天×2人+42115元÷365天87天);伤残赔偿金为19984.9元(15373元×13年+10%),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因事故住院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001.99元。

因此,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44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为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小计44008.09元,因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该44008.09元由被告博德尔公司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0816.82元、护理费14192.18元、伤残赔偿金1998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小计50193.9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博德尔公司赔偿。另原告要求被告冀南建设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0193.9元;

二、被告邯郸博德尔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46808.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邯郸博德尔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原告***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春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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