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506号
原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96号东岗怡园30-1-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十农场),住所地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场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以下简称第十农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十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33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欲承建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经与被告国***公司协商一致,使用被告国***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国***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该项目由原告进行组织管理和项目施工,费用由原告承担。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8年2月8日以被告国***公司名义与被告第十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第十农场先后将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1月29日分三次共100万元,打入到被告国***公司账户,但被告国***公司仅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原告无奈于2019年8月1日向**甸区人民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公司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2020年8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20)冀02民终3752号终审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扣除1.5%的合同价款后,被告国***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国***公司仍未履行。
2020年7月20日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结算审核书》,经审核案涉工程审定数为1143388.54元,被告第十农场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100万元,尚余工程款143388元。被告第十农场与被告国***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且被告国***公司对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存在明显的恶意,望法院判令被告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就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项14338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尾款的付款应由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承担,尾款的管理费我公司不再收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国***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原告借用被告国***公司资质,承包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职责权利。2018年2月8日,被告国***公司与被告第十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11月1日,被告第十农场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概况为合格。被告第十农场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1月29日先后三次支付被告国***公司工程款共计100万元。原告因被告国***公司未如期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8月1日向唐山市**甸区人民法提起诉讼,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冀0209民初2528号民事一审判决书,后被告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冀02民终3752号民事终审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被告第十农场已经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国***公司已支付原告77万元,在扣除1.5%服务费后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100万元-100万元×1.5%-77万元)。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
被告第十农场委托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结算审核书》,经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143388.54元,被告第十农场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100万元,尚余工程款143388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由原告举示的《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5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结算审核书》以及当事人双方庭审**等证明属实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第十农场已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143388.54元,结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143388.54元未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给付。庭审中,被告国***同意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第十农场直接支付给原告***,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国***公司对《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内容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国***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不妨碍被告第十农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十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证据,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国***公司放弃收取剩余工程款管理费用系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甸区第十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3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