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槐安东路96号东岗怡园30-1-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市**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实际欠付金额;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上诉人曾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上诉人打款十万元整;上诉人还给***转账23100元;2019年1月29日工人讨要工资时,甲方支付上诉人款项后,上诉人便分别向***支付了101000元,***支付了99000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77万元。应收管理费1.5万元。因为企业税务记载问题较为复杂,鉴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承建工程,会产生相应的税费,上诉人确实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税费双方约定是被上诉人承担,结合税费第一项企业所得税为按照相关文件要求10%,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成本票,所以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就是按照收入总额100万元的10%计算。第二项是增值税是100万元的3%。第三项是城建税7%,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税2%,加在一起一共是12%。以上三项总计13.36万元。
***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万元,按照约定应支付管理费1.5万元,对方所说的税款不予认可。其转账并不是全部由公司转账,其中40万元由***个人转账。因此对方所称的税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个人所持有的款项不会对公司的税务产生影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8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借用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双方约定:“就**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现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经协商,对该项目的职责权利约定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对本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独立对该项目进行承包经营管理,项目所有资金由乙方自筹……自负经营中的一切经济与民事责任。二、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价的1.5%服务费。本项目的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费用由乙方支付。三、与**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人工资均由乙方负责……。四、与**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施工相关的材料款均由乙方负责……。五、工程款管理1、乙方从发包人收取工程款的办理由乙方进行,款项须进入甲方指定账户;除甲方外的其他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从发包人直接支取款项;2、乙方第一次从发包人收取的工程款到账一周内,甲方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扣除合同价1.5%的服务费及税金后支付给乙方……”。2018年2月8日,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与**市**甸区第十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市**甸区第十农场美丽乡村建设***中心街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日,**市**甸区第十农场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概况为合格。**市**甸区第十农场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50万元,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8年6月1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8年9月21日分两次支付原告49800元、48500元,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48600元,共计44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与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市**甸区第十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且**市**甸区第十农场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在扣除合同价款的1.5%后,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遂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38100元(1000000元*1.5%-44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计4590元,由被告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第一部分一审认定共5笔,金额446900元。第二部分一共是5笔,共计323100元。证据二、增值税发票10张及十三张银行收付款通知,证明上诉人缴纳的税金显示税金每张2912.62元,共计29126.2元。十张普通发票是针对**甸项目的发票。13张付款凭证通知针对的是具体的时间所欠的税金。证据三、完税凭证6张,共计27890.48元,证明我公司在****甸税务局缴纳相应的税金。证据四、6**值税普通发票是上诉人为了冲抵该工程的成本找相应公司代开,支付了相应的税金,冲抵工程的成本,金额共计15208.27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经过核实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十**值税发票的税款是被上诉人方缴纳。对于银行的收付款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扣款分季度扣,最多不应该超过一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税款是被上诉人方缴纳,这是一份纳税凭证,地税一般就不给开具发票了。2018年5月21日增值税里面税额一共是14536.11元,这是50万元纳税的税额。证明纳税凭证与增值税是重复的。还有一个增值税8737.86元也是重复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涉嫌违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四页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查询表中缴纳的单位没有记载,但是可以通过数额与对方的税票相对应。2018年5月21日我方缴纳国税是14563.11元,对应的完税证明03374213,税种是增值税,时间数额均一致。第二张2018年5月21日我方缴纳企业所得税970.87元,对应的是完税证明03374214号企业所得税970.87元。我方5月21日银行流水显示缴纳印花税1897.57元,对应的是06744546号完税证明。我方2018年9月20日银行流水显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印花税1138.55元对应的是02084145号完税证明。我方9月20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82.52元,对应的是03378363完税证明。我方9月20日缴纳增值税8737.86元对应03378362号完税证明。我方2018年7月23日缴纳国税2718.8元。上诉人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所有票据都是最高每张十万元,数额是一致的。虽然时间和金额能对应,但是不一定就是本项目的税额。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5月31日上诉人国***曾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十万元整;上诉人给***转账23100元;2019年1月29日工人讨要工资时,甲方支付上诉人款项后,上诉人便分别向***支付了101000元,上诉人向***支付了99000元,以上合计3231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二审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了77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缴纳了133600元的税金,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国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与上诉人提交的完税证明上记载的纳税金额和时间均能对应,故对于上诉人称其缴纳了案涉项目的税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了十**值税发票用以证明缴纳税款29126.2元,但上述发票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开具,并没有加盖税务部门的公章不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纳税义务,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系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市**甸区第十农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照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在扣除合同价款1.5%后及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7万元工程款,将剩余工程款215000元(100万元—100万元×1.5%—77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215000元工程款。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计4590元,由上诉人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上诉人河北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郑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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