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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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6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国贸中心26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灿,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北干道下园村路口城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仕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取华,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来律所)与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8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来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陵水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8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瑞来律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解除《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城建公司于2019年1月9日邮寄给瑞来律所的《关于处理解除合同后续事宜的函》(陵城建函【2020】1号),从内容来看,“于2019年12月17日通知你所解除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你所也表示同意。”仅为城建公司的单方陈述,其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瑞来律所于2020年1月15日《关于〈关于处理解除合同后续事宜的函〉的复函》中,提出“本所同意贵公司支付6个月顾问费后解除合同”,本条的意思表示是:若城建公司想解除合同,支付6个月顾问费后上诉人同意解除,但城建公司不同意,因此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再次,城建公司称“2019年12月17日电话通知你所解除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其并未电话通知瑞来律所解除合同。最后,瑞来律所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城建公司却在《关于处理解除合同后续事宜的函》(陵城建函【2020】1号)中称“服务未能符合合同约定”,其实际情况是,从省外其他公司挂职到城建公司的人员,想实现非法目的。且城建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瑞来律所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即使城建公司想解除合同,也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其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瑞来律所违约以及其履行通知义务。城建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其对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程序有清楚的认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瑞来律所也未收到任何有关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合同并未解除。二、城建公司迟延支付律师服务费,瑞来律所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不存在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需要满足如下两点:一是每年度12月份之前;二是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瑞来律所于2019年11月20日向城建公司开具发票,城建公司也已确认收到发票,此时(2019年12月之前)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城建公司必须支付律师服务费。但其一直拒不支付,直到2020年1月9日向瑞来律所发出函件时已经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且在付款条件成就之后,支付律师服务费与提供法律服务之间存在履行先后顺序,城建公司未支付律师服务,瑞来律所依法可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瑞来律所早已安排固定律师为城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不存在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三、即使认定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城建公司也应当赔偿瑞来律所损失以及可得利益。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顾问服务期3年,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顾问费为4.8万元/年,三年共计14.4万元。瑞来律所指派专职律师与城建公司对接,若城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指派律师将进行业务调整导致执业空档期以及律师的执业成本增加,剩余两年的顾问费为9.6万元,属于可得利益。若解除合同,城建公司应当根据承担损害赔偿与可得利益损失。综上所述,《法律顾问合同》尚未解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至今尚未付款,城建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退一步来讲,若法院判定合同解除,城建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与可得利益损失。



城建公司答辩称,瑞来律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的《法律顾问合同》已于2019年12月17日通知解除,瑞来律所也收回并注销了第二年的常年法律顾问费发票,且此后该所也没有再提供任何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故该所无权主张请求我公司支付第二年的常年法律顾问费。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陵水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8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瑞来律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瑞来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法律顾问合同》系委托合同,城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并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换言之,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行使任意解除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从合同性质上讲属于委托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来律所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未能满足城建公司的需求,城建公司依法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并不构成违约。第二,《法律顾问合同》的解除应适用通知制度,不适用要约承诺制度,并已于2019年12月17日城建公司单方合法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制度。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城建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瑞来律所电告解除合同,故双方的《法律顾问合同》已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第三,《法律顾问合同》的解除未附条件。双方商讨由城建公司向瑞来律所支付部分常年法律顾问费,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理问题,不属于解除合同所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属于附条件的解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法律顾问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法律顾问合同》已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此后合同终止了履行,瑞来律所亦未提供任何法律服务。故一审判决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六个月的常年法律顾问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城建公司仅需向瑞来律所支付其在合同解除前提供的一个月服务的法律顾问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瑞来律所答辩称,一、《法律顾问合同》尚未解除,城建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行使解除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解除合同具备法定事由、履行通知义务、通知的主体适格。1.城建公司主张瑞来律所违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事由。2.从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从未通知本所解除合同,仅在2019年1月9日出具的函中单方表述:通知解除合同,并称瑞来律所同意解除,但瑞来律所未收到城建公司的通知,也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3.《法律顾问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双方,如果城建公司要解除合同,通知对象必须是瑞来律所。因此,《法律顾问合同》虽然性质为委托合同,若一方要解除合同也必须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关于合同解除规定并履行通知义务等,城建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比常人更加具备法律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特别是截至目前为止,城建公司也未主动通过诉讼、仲裁行使主张合同解除。二、退一步来讲,若按照城建公司主张的《法律顾问合同》已经解除,其应当赔偿瑞来律所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合同,约定顾问服务期3年,顾问费为每年4.8万元,三年共计14.4万元。瑞来律所指派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若城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其应当赔偿瑞来律所直接损失和履行合同后可得利益9.6万元。综上,《法律顾问合同》尚未解除,若城建公司欲解除合同,请通过法定程序并履行法定义务解除,并承担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瑞来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法律顾问费48000元及逾期利息1349元(计算方式:以逾期款项48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实际计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期限为3年(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法律顾问费为4.8万元/年,付款时间为每年度12月之前。被告支付费用时,原告必须提供发票。2020年1月9日,被告城建公司给原告瑞来律所发出《关于处理解除合同后续事宜的函》,此函明确载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电告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1个月的服务费。原告瑞来律所于2020年1月5日向被告复函,此函明确载明被告必须付6个月服务费,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的服务费;二、被告在履行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的服务费。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第九条约定付费方式为下年度服务费须在上年度12月前支付。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电话告提出解除《法律顾问合同》要约。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复函,但承约的条件是被告应承担6个月的服务费。故应认定双方有意向解除合同,且应认定从2019年12月17日双方同意解除《法律顾问合同》,但是原、被告仅是争议支付几个月的服务费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是按年支付费用。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约,但被告始终坚持原告应支付6个月的服务费,才同意合同解除,至今双方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还处于履行状态,从现有的情况看,自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约后,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且已经发生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应解除。按合同约定,服务费是按年支付,原告承约的条件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服务费,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就必须满足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解除合同的要约才能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年的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支持部分请求。二、被告在履行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下年度的服务费须在上年度12月之前交付。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约,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约,但被告始终坚持被告应支付6个月的服务费,才同意合同解除。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是自愿达成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应是付条件的。双方均没有违约,且合同中也没有违约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利息1349元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服务费24000元,不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7元,由原告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负担258.13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1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瑞来律所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是否解除;2.城建公司是否应向瑞来律所支付服务费,及服务费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对于《法律顾问合同》是否解除有争议,城建公司依据其2020年1月9日向瑞来律所发出的《关于处理解除合同后续事宜的函》主张其已于2019年12月17日电话通知瑞来律所解除合同,但瑞来律所对此复函明确要求城建公司必须支付6个月服务费才同意解除合同。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内容及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瑞来律所于2020年1月开始未再继续提供法律服务的陈述来看,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证明不再履行《法律顾问合同》,案涉合同已实际解除。瑞来律所虽然在一审中并未请求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城建公司也未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法律顾问合同》解除,但基于双方实际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一审判决《法律顾问合同》予以解除虽有不当,但与实际情况相符,可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如上所述,双方已实际不再履行《法律顾问合同》,虽然城建公司以瑞来律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应向瑞来律所支付相应的赔偿。瑞来律所未举证证明其因城建公司的解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且《法律顾问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鉴于瑞来律所自2020年1月开始,未再向城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客观情况,一审酌情确认城建公司向瑞来律所支付6个月的服务费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来律所和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08元,由上诉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负担1032.54元,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林芝静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吴罗南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李凌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何桂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茹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杨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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