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975号
原告:***,男,1968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建,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闯,男,1985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440L。
法定代表人:张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与被告*泽建、*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被告*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泽建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泽建因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8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分三次向*泽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0万元,借款到期后,*泽建未归还。2015年12月18日,*泽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22500元,由*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泽建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2018年10月,原告与*泽建协商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泽建仍未归还。
被告*泽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泽建向原告借款90万元属实,但对*泽建付息情况不清楚,答辩人在2015年12月18日*泽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提供担保时事实,因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其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之内承担担保责任,现二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担保时限,故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要求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泽建因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每月利息按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正(18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泽建。同日原告向被告*泽建转款25万元,次日,原告之妻蹇红玉分两次向被告*泽建转款计65万元,被告*泽建按约定向原告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其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2015年12月18日,被告*泽建将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借期一年,每月利息按贰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泽建(签字捺印),担保单位,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闯(签名)。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泽建协商将借款还款期限延长,在*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未在场的情况下,*泽建单方在2015年12月18日借条日期落款处添加了“至2019年12月30日还借款,借款人,*泽建”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泽建向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且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出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泽建于借款后,虽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双方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泽建归还借款本金偿付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虽然*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为*泽建借款提供保证,但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自述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30日系自己与*泽建于2018年10月在*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未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该添加约定属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未经*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故该约定对*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律效力。*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仍为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8日届满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应在2017年6月18日前向*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在2017年6月18日前要求*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又因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免除本案的保证责任。*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予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泽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祝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