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5民终4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6440。
法定代表人:邓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390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04184。
法定代表人:赵向玲,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石来梅,女。
上诉人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石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70元,减半收取36135元,由上诉人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瑶